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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差異

        時間:2024-10-04 15:54:05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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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差異

          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差異是怎樣的呢?下文便是其講解,歡迎閱讀。

        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差異

          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差異

          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區別,倉儲合同有其法定的特點,所以在簽訂履行時要注意自己權利義務的內容、起始時間,這決定著承擔責任的內容和開始時間,例如合同生效時間二者不同,前者為成立時生效,后者為交付時生效;前者均為有償,而后者有償與否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特殊特征:

          (l)倉儲的貨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只是貨物的占有權暫時轉移,而貨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仍屬于存貨人所有。

          (2)倉儲保管的對象必須是動產,不動產不能作為倉儲合同的保管對象。這也是倉儲合同區別于保管合同的顯著特征。

          (3)倉儲合同的保管人,必須具有依法取得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經營資格。

          (4)倉儲合同是諾成合同。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是倉儲合同區別于保管合同的又一顯著特征。

          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一、保管方的義務與存貨方的權利

          1.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2.對庫場因貨物保管而配備的設備,保管方有義務加以維修,保證貨物不受損害。

          3.在由保管方負責對貨物搬運、看護、技術檢驗時,保管方應及時委派有關人員

          4.保管方對自己的保管義務不得轉讓

          5.保管方不得使用保管的貨物,其不對此貨物享有所有權和使用權

          6.保管方應做好入庫的驗收和接受工作,并辦妥各種入庫憑證手續,配合存貨方做好貨物的入庫和交接工作

          7.對危險品和易腐貨物,如不按規定操作和妥善保管,造成毀損,則由保管方承擔賠償責任

          8.一旦接受存貨方的儲存要求,保管方應按時接受貨物入場

          二、存貨方的義務與保管方的權利

          1.存貨方對入庫場的貨物數量、質量、規格、包裝應與合同規定內容相符,并配合保管方做好貨物入庫場的交接工作

          2.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提取委托保管的貨物

          3.按合同規定的條件支付倉儲保管費

          4.存貨方應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

          5.對危險品貨物,必須提供有關此類貨物的性質,注意事項,預防措施,采取的方法等

          6.由于存貨方原因造成退倉、不能入庫場,存貨方應按合同規定賠償保管方

          7.由于存貨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發貨,由存貨方賠償逾期損失

          倉儲合同簽訂中應注意的問題

          在倉儲合同中,合同的保管人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專營或兼營倉儲業務的法人組織或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等,未經核準登記而擅自從事倉儲業務的,屬超越其經營范圍的經濟活動。因此,存貨人在尋找倉儲合同的對方及訂立合同時,應首先查明對方是否具有從事倉儲的資格,并且是否在其營業執照上寫明。凡是營業執照上沒有倉儲業務的,存貨人不可與之訂立倉儲合同。

          對方的現有的、實際的經營狀況也是簽約前審查的重要內容。經濟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雖有主體資格但經營狀況不佳有不能履行合同之虞的企業或單位。為減少或杜絕被詐欺的可能性,簽約時應通過信函、電報、電話或直接派人到對方單位進行資信調查,或借助于當地工商機關、公安機關、該企業的主管部門等政府部門了解其信用及履行能力。在對對方資信情況了解確切后,才決定是否簽約。

          倉儲合同的標的物應是合法的。標的物違法將導致倉儲合同無效。因此,在訂立倉儲合同時,保管人應確切地知曉存貨人所存放的是什么物品,防止存貨人利用倉儲公司存放違法物品。凡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以及未經正式批準而被存貨人占有的限制流通物,保管人不得為其提供倉儲場所。這要求保管人加強對入庫倉儲物品的驗收工作。

          在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倉儲合同時,一方當事人應注意審查對方是否具有代理人資格:(1)是否具有授權委托書。在授權委托書中,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代理事項、授權權限、期間,并由委托人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蓋章。(2)代理人是否在授權范圍內代訂倉儲合同,凡是超越代理權限而訂立合同的,將因無權代理而導致合同無效。(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簽訂倉儲合同。凡對方是無權代理的,不可與之訂立倉儲合同。

          簽訂合同時應盡力周詳、完備,審查合同書中有無錯誤及不明確之處。雙方在簽約時,一定要對倉儲保管合同的主要條款進行全面協商,達成一致。與倉儲有關的倉儲物檢驗、包裝、保險、運輸等事項,必須在合同中明確規定或另定合同。在簽約完畢后,雙方一定要仔細審閱合同語言是否明確,有無可能產生歧義;有無誤寫,主要條款是否都寫進了合同。以防止日后引起糾紛或上當受騙。

          以下是在簽訂合同主要條款時應具體注意的:

          1.主體方面

          陷阱:保管人簡寫或沒有保管資格。

          防范:核實保管方是否有保管資格,實際保管人與保管人是否一致,防止儲存倉儲物被騙走。

          2.儲存倉儲物的品名、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包裝方面

          陷阱:只填儲存倉儲物名稱,其他不填。

          防范:應詳細、具體、填寫儲存倉儲物的品名、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包裝等。這關系到因保管不當或因其它保管事由而產生的索賠。

          3.倉儲物驗收內容、標準、方法、時間、資料方面

          陷阱:不填或漏填驗收內容、標準、方法、時間、資料。

          防范:(1)要逐項認真填寫存、取倉儲物的驗收,草率或沒有訂明以何標準、用何方法、在多長時間內與哪些資料、數據相符的,保管責任不宜分清,索賠困難。(2)要注意寫明倉儲物的驗收期限,驗收時間與倉儲物實際入庫時間應盡量縮短,對易發生變質的倉儲物,更應注意驗收時間(按照《倉儲保管合同實施細則》規定,國內倉儲物的驗收不超過10天,國外倉儲物不超過30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必須注明超過驗收時間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由保管人負責。倉儲物驗收期限,自倉儲物和驗收資料全部送達保管人之日起,至驗收報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運輸或郵政部門的戳記或直接送達的簽收日期為準。(3)要寫明保管人應按合同規定的品名、規格、數量、外包裝狀況、質量、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如果發現入庫倉儲物與合同規定不符,應在約定的時間內通知存貨方。保管人驗收后,如果發生倉儲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時,保管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4.倉儲物入庫、出庫手續、時間、地點、運輸方式方面

          陷阱:不填入、出庫手續和運輸方式。

          防范:(1)要將入、出庫手續、時間、地點、運輸方式寫全、寫清,這關系到風險責任的承擔。另外,有運費時還應寫明運費由誰承擔。(2)合同中要注意明確倉儲物的出入庫手續的辦理方法,確立倉儲物入庫時間,雙方當事人必須辦理簽收手續,在沒有存貨方在場的情況下,倉儲物的出庫應當與存貨人原指定的第三者辦理,不能直接與倉儲物的買方辦理。另外,倉儲物在出庫后,原合同約定由保管人代為發運的,合同條款中必須明確倉儲物的運輸方式,是公路運輸還是鐵路、水路運輸,抑或是所有運輸方式都可以,要規定清楚。必須訂明如果合同規定不明確的,所造成的倉儲物遲延到達的責任,由合同雙方承擔。再次,合同規定了發運方式后,還必須規定送達目的地的時間,否則,所引起的糾紛雙方均應承擔責任。

          5.倉儲物的損耗標準和損耗處理方面

          陷阱:不寫損耗或不實寫損耗而任意填寫。

          防范:(1)如實正確填寫損耗;不填或少填,保管方賠償責任重,多填,存貨人損失大。少填或多填也容易出現糾紛。(2)合同中要訂明倉儲物在儲存期間和運輸過程中的損耗,磅差標準的執行原則。有國家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或專業標準規定執行;沒有國家或專業標準的,可以商定在保證運輸和存儲安全的前提下由雙方作出規定。

          目前,倉儲倉儲物損耗的.標準規定有:《商業倉庫管理暫行條例》、《國家糧油倉庫管理辦法》以及《百貨文化用品、商品運輸保管定額損耗管理試行辦法》等。

          6.包裝條款方面

          陷阱:不寫或填寫不明。

          防范:合同中要明確倉儲物的包裝條款,如包裝倉儲物必須明確由存貨人負責。因為保管人不負有對倉儲物包裝的義務,只負有對倉儲物的包裝儲存的義務,因此,不能搞混。其次,必須明確包裝的各種具體要求。如包裝物的外層包裝用料,內層包裝要求;易碎、易腐物品或危險物品的包裝要求等要有具體規定。根據《倉儲合同細則》規定,倉儲物包裝,有國家標準的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或專業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的,在保證運輸和儲存安全的條件下,按合同規定執行。因此,在缺少包裝標準的情況下,合同應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包裝執行的標準。

          7.保管條件與要求方面

          陷阱:不寫明或不寫。

          防范:倉儲物的儲存條件和儲存要求必須在合同中明確作出規定,需要在冷凍庫里儲存或是在高溫、高壓下儲存,都應通過合同訂明。特別是對易燃、易爆易滲漏、易腐爛、有毒等危險物品的儲存要明確操作要求儲存條件和方法。原則上有國家規定操作程序的,按國家規定執行;沒有國家規定的,按合同約定儲存。

          8.計費項目、標準和結算方式方面

          陷阱:結算事項不寫清。

          防范:寫清結算方式和結算時間、數額,若是分期結算,還要將每期的結算額寫清,結算時間要寫期日。

          9.違約責任方面

          陷阱:少填違約責任或明顯或潛在地填寫違約責任的附加條件。

          防范:詳細、明確地填寫違約責任,剔除明顯或潛在的違約責任的附加條件。

          10.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方面

          陷阱:不填寫此項。

          防范:科學填寫提供情況的時間,選擇權威、公正的機構出具材料。

          11.爭議的解決方式方面

          陷阱 :不填或只填協商解決。

          防范:選擇便利、公正的糾紛解決機關、方式和地域管轄。

          12.倉儲物商檢、驗收、包裝、保險、運輸等其它約定事項方面

          陷阱:不填寫此項。

          防范:若是進出口倉儲物倉儲,一定要逐項認真填寫,不然,風險責任和儲存責任不宜分清。

          13.簽字蓋章方面

          陷阱:只簽字,不蓋章。

          防范:要求對方蓋章、核實蓋章單位與保管人是否一致。

          違約責任

          一、倉儲合同中保管人的違約責任: 1、保管人驗收倉儲物后,在倉儲期間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規格、型號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2、倉儲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保管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3、倉儲期間,因約定的保管條件發生變化而未及時通知存貨人,造成倉儲物的毀損、滅失,由保管人承擔違約損害責任。

          二、倉儲合同中,存貨人的違約責任:

          1、存貨人沒有按合同的約定對倉儲物進行必要的包裝或該包裝不符合約定要求,造成倉儲物的毀損、滅失,自行承擔責任,并由此承擔給倉儲保管人造成的損失。

          2、存貨人沒有按合同約定的倉儲物的性質交付倉儲物,或者超過儲存期,造成倉儲物的毀損、滅失,自行承擔責任。

          3、危險有害物品必須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存貨人未按合同約定而造成損失,自行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并承擔由此給倉儲人造成的損失。

          4、逾期儲存,承擔加收費用的責任。

          5、儲存期滿不提取倉儲物,經催告后仍不提取,倉儲人承擔由此提存倉儲物的違約賠償責任。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主要特征

          1、保管合同是提供勞務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為目的,保管人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務。保管合同的履行,僅轉移保管物的占有,而對保管物的所有權、使用權不產生影響。

          2、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僅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還不能成立,還必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的事實,《合同法》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單務、無償、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雙務、有償、要式合同。

          二、保管合同當事人的主要義務

          1、寄存人的主要義務

          (1)支付保管費的義務 (2)寄存人的告知義務

          2、保管人的主要義務

          (1)妥善保管標的物的義務 (2)親自保管義務 (3)不使用保管物的義務

          (4)返還標的物及孳息的義務 (5)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保管人的義務:①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 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②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6)責任承擔①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②如果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保管物的領取

          (1)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2)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

          (3)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四、相關法條

          第三百六十五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合同定義的規定。

          保管合同又稱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稱為保管人,或者稱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稱為保管物,或者稱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稱為寄存人,或者稱為寄托人。

          保管合同始自于羅馬法。羅馬法把寄托分為通常寄托與變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應于合同期滿后將受托保管的原物返還寄托人,而變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包括金錢寄托、訟爭物寄托及危難寄托。前蘇聯民法不稱寄托而稱保管,其第422條規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應當保管另一方交給他的財產,并完好地返還該財產。”

          保管合同的標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動產,各國立法有兩種趨勢:第一,以德國、意大利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寄托物以動產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條對寄托下的定義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個動產,負責保管并返還的契約。”第二種是以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對寄托下的定義中,不明確寄托物為動產或為不動產。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條規定:“寄托,因當事人一方約定為相對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發生效力。”郭明瑞、王軼所著《合同法新論·分則》中認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標的物即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這是日本法的一個特點。”又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89條規定:“稱寄托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臺灣劉發鋆著《民法債編分則實用》中對寄托標的物所作的解釋是,“寄托標的物以物為限,無論為動產或不動產,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無不可。”可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與日本民法對此規定是一脈相成的。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對保管合同下的定義中,也沒有規定保管物以動產為限。現實中保管不動產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園、池塘等都可以成為保管的對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調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動產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百六十六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合同的報酬的規定。

          寄存人和保管人可以約定保管是有償的,也可以約定保管是無償的。如果約定保管是有償的,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期限、地點向保管人支付報酬,否則承擔違約責任。

          寄存人和保管人沒有就是否支付報酬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雙方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所謂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要考慮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兩項:一是根據保管人是否從事保管這個職業。如果雙方沒有約定報酬或者約定不明確,但是能夠確定保管人就是從事保管這個職業的,例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業主,依此應當推定該合同是有償合同。二是依其他情形應當推定保管是有償的。如就保管物的性質、保管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斷都是有償的。則應推定保管是有償的。如果推定保管是有償的,寄存人應當向保管人支付報酬。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保管是無償的。除此之外,在當事人未約定保管費的情況下,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是有償的、保管是無償的。即:當事人未約定保管是有償的或者是無償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不能確定保管是有償的情況下,保管就應推定是無償的。確定保管合同的有償與無償,是保管合同的重要問題。我國合同法處理這個問題的基本原則就是依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即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保管是有償的或者是無償的,雙方當事人依約定辦事。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保管是否支付報酬的情況下,允許雙方當事人協議補充,這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在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情況下,即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時就此問題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依據合同中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確定的結果有兩個:一是有償的,二是無償的。例如:甲在火車站將行李寄存在乙開的小件寄存處,雙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費發生爭議,按乙是以此為業這個情形,甲應當向乙支付報酬。

          我國強調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償由當事人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依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不能確定是有償的,則保管合同是無償的。

          第三百六十七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對保管合同何時成立的規定。

          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關于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還是諾成合同,在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大陸法系國家多將保管合同規定為實踐合同。法國、德國、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中,對保管合同下的定義都強調當事人一方接受他方的物品,保管合同始生效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條規定,“寄托,因當事人一方約定為相對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發生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89條規定,“稱寄托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通過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來看,保管合同的成立以寄存人交付所需保管的物為前提,即使有雙方合意一致,但是沒有物的交付,保管合同也不生效力。從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來看,我國對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保管合同與第二十章規定的倉儲合同的性質基本上是一樣的,但二者也有許多重要的區別,區別之一就是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而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因為倉儲合同是專門從事保管業務的保管人(倉庫)與存貨人訂立的合同,雙方為各自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基于誠實信用的原則,要求雙方訂立的合同為諾成合同,即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起,合同成立,雙方即受合同約束。而保管合同多為無償,多數國家更以保管合同以無償為原則在立法中予以體現,從符合社會傳統和社會習慣的要求來看,應當規定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例如甲和乙系鄰居,甲和乙口頭訂立一合同,甲將一輛自行車委托乙代為保管,在甲未交付自行車給乙保管前,合同也不成立。假使在這個階段,甲決定不再把自行車交乙保管,乙也不能追究甲的違約責任,反之,如果乙拒絕為甲保管自行車,也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保管合同盡管以保管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自合同簽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如果有這樣的約定,則雙方當事人自合同簽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約束,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則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作這樣的約定,多是由于保管是有償的,特別是保管人為了實現獲得保管費的合同目的而訂立的。當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時,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寄存人的違約責任。

          第三百六十八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向寄存人給付保管憑證的義務的規定。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應當向寄存人給付保管憑證。給付保管憑證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依交易習慣無須給付保管憑證的,也可以不給付保管憑證,但也不影響保管合同的成立。

          關于保管憑證與保管合同的關系,有的學者主張,在有保管憑證的保管中,保管人給付保管憑證后,保管合同始為成立。在無保管憑證的保管中,保管合同自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時起成立。這種觀點的前提還是承認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只是在有保管憑證的保管合同成立的時間上提出了不同的主張。這種觀點沒有解決在有保管憑證的保管合同中,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后,一旦保管人應當給付而未給付保管憑證,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所以不能把給付保管憑證作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是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作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只要寄存人交付了保管物,即使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而未給付,也應當認定保管合同成立,否則極不利于保護寄存人的利益。

          從原則上講,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依交易習慣無須給付的除外。例如在車站、碼頭等設立的小件寄存處,一般的交易習慣是給付保管憑證。而在某些商場外的停車場,按照交易習慣就不給付保管憑證,只要有車位就可以停車,只是出來時需付款,保管人給付付款憑證。

          現實生活中,人們為了互相協助而發生的保管行為,多是無須給付保管憑證的,因為這是基于寄存人與保管人之間互相信任。給付保管憑證在現實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中具有重要意義。保管合同為不要式合同,多數情況下只有口頭形式沒有書面形式,因此保管憑證對確定保管人與寄存人、保管物的性質和數量、保管的時間和地點等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旦雙方發生糾紛,保管憑證將是最重要的證據。

          第三百六十九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對保管物盡妥善保管義務的規定。

          保管人負有返還保管物的義務,即保管合同只是轉移物的占有而不轉移物的所有權。保管合同的目的是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維持保管物的現狀并予以返還。因此保管人為返還保管物并實現合同目的,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這是保管人應負的主要義務之一。

          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保管方法。當事人已經約定的,應當從其約定;當事人無約定的,保管人應當依保管物的性質、合同目的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妥善保管保管物。當事人約定了保管場所或者保管方法的,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所謂緊急情況,如保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因自然原因,可能發生毀損、滅失的危險時,保管人除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外,為了維護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變原來約定的保管場所或者保管方法。很多國家都有類似的規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70條第2款規定,“如果緊急情況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的方式進行保管,同時在可能的情況下,應立即通知寄存人。”

          寄存人寄存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保管人應當按照貴重物品保管要求保管寄存的貴重物品。

          第三百七十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寄存人的告知義務的規定。

          寄存人對保管人負有告知的義務,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如果保管物有暇疵的,應當將真實情況如實告知保管人。二是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告知保管人。所謂“保管物的性質”,如保管物屬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

          寄存人違反前兩項義務,使保管物本身遭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寄存人違反前兩項義務,使保管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損失的,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寄存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不采取補救措施”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時或者在保管期間,盡管寄存人違反了告知義務而沒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經發現了保管物存在暇疵、不合理的危險或者易變質等情況,沒有將發現的情況及時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取回,或者主動采取一些特殊的保管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保管人無權要求寄存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一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負有親自保管保管物的義務的規定。

          在保管合同履行過程中,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和總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即應當親自保管保管物。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不在此限。如雙方當事人約定,當保管人患病而不能親自保管時,可以不經寄存人同意而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

          法律要求保管人親自保管,對社會生活及交易的安全、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在公民之間因為相互協助而訂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公民之間相互信任的關系而訂立的。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個存折,主要是基于甲對乙的信任。甲如果對乙不信任,不會輕易將存折交給乙保管。正是由于甲對乙的信任,即甲確信他的存折由乙保管即安全、可靠,又能如期歸還,所以才將存折交給乙保管。如果乙擅自將存折轉交第三人保管,就辜負了甲對他的信任,并且可能給甲帶來損失。

          保管人親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項義務。保管人違反該義務,擅自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損害,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保管物造成的損害強調的是基于保管人轉保管的過錯造成的損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親自保管,就不會發生這種損害。

          第三百七十二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義務的規定。

          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轉移保管物的占有給保管人,而不轉移使用和收益權,即保管人只有權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則。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費保管則另當別論。(消費保管是保管人保管貨幣或者其他可替代物,保管人在接受貨幣或者其他可替代物后,依雙方的約定,該貨幣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保管人,保管人當然享有對該物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而只須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即可。對消費保管將在378條中詳細論述)。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一般要求是維持保管物的現狀,雖然沒有使保管物升值的義務,但卻負有盡量避免減損其價值的義務。因此法律規定禁止保管人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不在此限。例如甲、乙系鄰居,甲要出國很長時間,于是委托乙保管電視機。雙方約定,為避免電視機長期閑置而造成損壞,乙可以對電視機適當使用。以上事例還是出于保管的目的。如果甲、乙雙方約定,乙可以任意使用,也無須向甲支付報酬,這實際和借用合同無異,而不再是保管合同。因為保管合同的目的還是使保管物保持原狀并予以返還。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預先約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經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損壞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些國家還規定,即使沒有造成保管物損壞的,也應當按照保管物的使用之價值,對寄存人給付相當之報償。

          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及危險通知義務的規定。

          保管人返還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項基本義務。依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保管期間,寄存人享有隨時領取保管物的權利,保管人得應寄存人的請求隨時負有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應當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應當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保管人負有返還保管物的義務,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履行返還義務發生危險時,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按照本條第二款之規定,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而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這是法律規定在此種情形之下保管人的通知義務。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時參加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保管人可以請求法院更換寄存人為被告,因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權人,這是第三人與寄存人之間的爭議。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請對保管物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例如第三人在訴訟前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扣押保管物。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時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擔保以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除保管物已經被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已經被法院強制執行而不能返還的以外,保管人仍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包括第三人認為該保管物是屬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時,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強令不法占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訴訟過程中,為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和第九十三條對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規定了應當具備的條件。財產保全限于給付之訴,目的是防止因當事人一方的不當行為(如出賣、轉移、隱匿、毀損爭議標的物等行為)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運用國家的強制力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執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要是強令交付,即強令將保管物交付所有權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轉交給所有權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財物,乙起訴到法院要求甲返還。法院判決甲向乙返還原物。但甲為對抗法院的判決,而將該財物存放在丙處,由丙保管。這時法院即可對由丙保管的財物采取執行措施,強令丙將財物返還給乙。這以后丙當然不再負有向甲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百七十四條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物在毀損、滅失的情況下,保管人責任的規定。

          保管人應當對保管物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原則上保管人都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在有償與無償的情況下,保管人責任的大小(或輕重)應有所區別。

          保管是有償的,保管人應當對保管期間保管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保管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所謂“保管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是指保管人能夠證明已經盡到了妥善保管義務。此外,保管物的毀損、滅失是由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質或者包裝不符合約定造成的,保管人也不承擔責任。例如因寄存人的過錯,對保管物包裝不良,致使寄存的汽油揮發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對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情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盡管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是理所應當的。此外,在保管是無償的情況下,保管人對因重大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后果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重大過失”,是指保管人對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毀損、滅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

          無償與有償的區別是:在有償的情況下,無論保管人是故意還是過失,保管人都應對保管物的毀損、滅失負責;在無償的情況下,保管人只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后果負責,輕微過失不負責。二者的相同點是:凡是因不可歸責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五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釋義】本條是關于寄存貴重物品及責任的規定。

          寄存人單就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如珠寶等貴重物品進行寄存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聲明的內容是保管物的性質及數量,保管人在驗收后進行保管,或者以封存的方式進行保管。本條規定的保管需要明確兩個問題:本條規定的寄存貨幣不屬于消費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還原物的合同。如客人將金錢交由旅店保管,旅店之主人驗收后予以封存,并負返還原物的義務。第二,寄存貨幣、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與商業銀行的保管箱業務或者飯店提供的保險箱服務不同。

          寄存人將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夾雜于其他物品之中,按一般物品寄存,且在寄存時未聲明其中有貴重物品并經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與一般物品一并毀損、滅失,保管人不承擔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損、滅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三百七十六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釋義】本條是關于領取保管物的規定。

          保管合同未約定保管期間的,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保管合同約定了保管期間的,寄存人也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這是寄存人的權利,同時又是保管人的義務,即保管人得應寄存人的請求,隨時返還保管物。這樣規定的理由是:保管的目的是為寄存人保管財物,當寄存人認為保管的目的已經實現時,盡管約定的保管期間還未屆滿,為了寄存人的利益,寄存人可以提前領取保管物。而且寄存人隨時領取保管物,也不問保管為有償或無償。保管是無償的,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可以提早解除保管人的義務,對保管人實為有利;保管是有償的,只要寄存人認為已實現保管目的而要求提前領取的,保管人也無阻礙之理。

          當事人未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合同自然可以隨時終止。不但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而終止合同,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而終止合同。當事人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如保管人患病、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條

          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返還保管物及其孳息的規定。

          保管期間屆滿保管人返還保管物,或者應寄存人的要求隨時返還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項基本義務。但是保管人還應當將保管物的孳息一并返還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產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據自然規律產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據法律規定帶來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據物權的一般原則,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約定外,孳息歸原物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仍歸寄存人享有。因此保管人除返還保管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還應一并返還掌息。例如甲為乙保管一頭母牛,如果在保管期間母牛產出小牛的,保管人甲應當將母牛及其幼畜一并返還寄存人乙。當然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例如甲乙約定,小牛作為保管的報酬歸甲所有,這樣保管人甲就不在承擔返還孳息的義務。

          第三百七十八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釋義】本條是關于消費保管的規定。

          消費保管也稱為不規則保管,是指保管物為可替代物時,如約定將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于保管人,保管期間屆滿由保管人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的保管而言。

          消費保管合同與一般保管合同有以下幾點不同:

          1.消費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須為可替代物,即種類物。種類物是相對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種、質量、規格或度量衡確定,不需具體指定的轉讓物,如標號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規格的電視機等。消費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種類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獨立特征或被權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轉讓物,包括獨一無二的物和從一類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齊白石的畫、從一批解放牌汽車中挑選出來的某一輛。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還原物。

          2.并不是所有種類物的寄存都屬于消費保管合同。例如本章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寄存貨幣的情形,就屬于是返還原貨幣的保管合同,而不屬于消費保管合同。消費保管合同必須是當事人約定將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間占有保管物,原則上不能使用保管物,這是消費保管與一般保管的重要區別之一。

          3.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保管人,因此從寄存人交付時起,保管人就享有該物的利益,并承擔該物的風險。

          4.保管人僅須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即可。

          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與儲蓄合同非常相似。有些學者認為儲蓄合同就是消費保管合同。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的目的側重于為寄存人保管貨幣,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儲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貨幣的目的外,還有獲取利息的目的。在我國,儲蓄合同已成為一種獨立的有名合同,因此歸入消費保管合同實無必要,而且不利于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業務的需要。

          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與民間借貸有著本質上的區別。民間借貸合同是從借款人借款的角度來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主要是從寄存人寄存貨幣的角度來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種法律規范來調整。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費支付期限的規定。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例如倉儲合同中可以約定,存貨人在提取倉儲物后5日內支付倉儲費。但是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費的期限一般應于保管關系終止時支付。無論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間屆滿領取保管物,還是提前領取保管物而終止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訂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例如甲與其住宅區的存車處簽訂了一年存放自行車的合同,即是屬于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約定了明確的保管期間,在此期間內,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終止。這是分期保管合同與一般保管合同的根本區別。甲在與存車處的合同中約定,保管費每月5元,于每月初1—4日內到存車處交付。甲即需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按時交付存車費。

          倉儲合同或者分期保管合同中對支付期限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例如甲與存車處的合同中沒有約定保管費的支付期限,但是按照存車處與其他寄存人的合同約定的支付期限都是每月1—4日,這就是交易習慣,甲也應在每月l—4日內交費。

          第三百八十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留置權的規定。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給付報酬,以及給付報酬的數額、方式、地點等。當事人有此約定的,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報酬,即保管費。

          所謂“其他費用”是指保管人為保管保管物而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法律對“其他費用”的處理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

          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區別,倉儲合同有其法定的特點,所以在簽訂履行時要注意自己權利義務的內容、起始時間,這決定著承擔責任的內容和開始時間,例如合同生效時間二者不同,前者為成立時生效,后者為交付時生效;前者均為有償,而后者有償與否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特殊特征:

          (l)倉儲的貨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只是貨物的占有權暫時轉移,而貨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仍屬于存貨人所有。

          (2)倉儲保管的對象必須是動產,不動產不能作為倉儲合同的保管對象。這也是倉儲合同區別于保管合同的顯著特征。

          (3)倉儲合同的保管人,必須具有依法取得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經營資格。

          (4)倉儲合同是諾成合同。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是倉儲合同區別于保管合同的又一顯著特征。

          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一、保管方的義務與存貨方的權利

          1.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2.對庫場因貨物保管而配備的設備,保管方有義務加以維修,保證貨物不受損害。

          3.在由保管方負責對貨物搬運、看護、技術檢驗時,保管方應及時委派有關人員

          4.保管方對自己的保管義務不得轉讓

          5.保管方不得使用保管的貨物,其不對此貨物享有所有權和使用權

          6.保管方應做好入庫的驗收和接受工作,并辦妥各種入庫憑證手續,配合存貨方做好貨物的入庫和交接工作

          7.對危險品和易腐貨物,如不按規定操作和妥善保管,造成毀損,則由保管方承擔賠償責任

          8.一旦接受存貨方的儲存要求,保管方應按時接受貨物入場

          二、存貨方的義務與保管方的權利

          1.存貨方對入庫場的貨物數量、質量、規格、包裝應與合同規定內容相符,并配合保管方做好貨物入庫場的交接工作

          2.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提取委托保管的貨物

          3.按合同規定的條件支付倉儲保管費

          4.存貨方應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

          5.對危險品貨物,必須提供有關此類貨物的性質,注意事項,預防措施,采取的方法等

          6.由于存貨方原因造成退倉、不能入庫場,存貨方應按合同規定賠償保管方

          7.由于存貨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發貨,由存貨方賠償逾期損失

          倉儲合同簽訂中應注意的問題

          在倉儲合同中,合同的保管人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專營或兼營倉儲業務的法人組織或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等,未經核準登記而擅自從事倉儲業務的,屬超越其經營范圍的經濟活動。因此,存貨人在尋找倉儲合同的對方及訂立合同時,應首先查明對方是否具有從事倉儲的資格,并且是否在其營業執照上寫明。凡是營業執照上沒有倉儲業務的,存貨人不可與之訂立倉儲合同。

          對方的現有的、實際的經營狀況也是簽約前審查的重要內容。經濟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雖有主體資格但經營狀況不佳有不能履行合同之虞的企業或單位。為減少或杜絕被詐欺的可能性,簽約時應通過信函、電報、電話或直接派人到對方單位進行資信調查,或借助于當地工商機關、公安機關、該企業的主管部門等政府部門了解其信用及履行能力。在對對方資信情況了解確切后,才決定是否簽約。

          倉儲合同的標的物應是合法的。標的物違法將導致倉儲合同無效。因此,在訂立倉儲合同時,保管人應確切地知曉存貨人所存放的是什么物品,防止存貨人利用倉儲公司存放違法物品。凡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以及未經正式批準而被存貨人占有的限制流通物,保管人不得為其提供倉儲場所。這要求保管人加強對入庫倉儲物品的驗收工作。

          在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倉儲合同時,一方當事人應注意審查對方是否具有代理人資格:(1)是否具有授權委托書。在授權委托書中,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代理事項、授權權限、期間,并由委托人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蓋章。(2)代理人是否在授權范圍內代訂倉儲合同,凡是超越代理權限而訂立合同的,將因無權代理而導致合同無效。(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簽訂倉儲合同。凡對方是無權代理的,不可與之訂立倉儲合同。

          簽訂合同時應盡力周詳、完備,審查合同書中有無錯誤及不明確之處。雙方在簽約時,一定要對倉儲保管合同的主要條款進行全面協商,達成一致。與倉儲有關的倉儲物檢驗、包裝、保險、運輸等事項,必須在合同中明確規定或另定合同。在簽約完畢后,雙方一定要仔細審閱合同語言是否明確,有無可能產生歧義;有無誤寫,主要條款是否都寫進了合同。以防止日后引起糾紛或上當受騙。

          以下是在簽訂合同主要條款時應具體注意的:

          1.主體方面

          陷阱:保管人簡寫或沒有保管資格。

          防范:核實保管方是否有保管資格,實際保管人與保管人是否一致,防止儲存倉儲物被騙走。

          2.儲存倉儲物的品名、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包裝方面

          陷阱:只填儲存倉儲物名稱,其他不填。

          防范:應詳細、具體、填寫儲存倉儲物的品名、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包裝等。這關系到因保管不當或因其它保管事由而產生的索賠。

          3.倉儲物驗收內容、標準、方法、時間、資料方面

          陷阱:不填或漏填驗收內容、標準、方法、時間、資料。

          防范:(1)要逐項認真填寫存、取倉儲物的驗收,草率或沒有訂明以何標準、用何方法、在多長時間內與哪些資料、數據相符的,保管責任不宜分清,索賠困難。(2)要注意寫明倉儲物的驗收期限,驗收時間與倉儲物實際入庫時間應盡量縮短,對易發生變質的倉儲物,更應注意驗收時間(按照《倉儲保管合同實施細則》規定,國內倉儲物的驗收不超過10天,國外倉儲物不超過30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必須注明超過驗收時間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由保管人負責。倉儲物驗收期限,自倉儲物和驗收資料全部送達保管人之日起,至驗收報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運輸或郵政部門的戳記或直接送達的簽收日期為準。(3)要寫明保管人應按合同規定的品名、規格、數量、外包裝狀況、質量、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如果發現入庫倉儲物與合同規定不符,應在約定的時間內通知存貨方。保管人驗收后,如果發生倉儲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時,保管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4.倉儲物入庫、出庫手續、時間、地點、運輸方式方面

          陷阱:不填入、出庫手續和運輸方式。

          防范:(1)要將入、出庫手續、時間、地點、運輸方式寫全、寫清,這關系到風險責任的承擔。另外,有運費時還應寫明運費由誰承擔。(2)合同中要注意明確倉儲物的出入庫手續的辦理方法,確立倉儲物入庫時間,雙方當事人必須辦理簽收手續,在沒有存貨方在場的情況下,倉儲物的出庫應當與存貨人原指定的第三者辦理,不能直接與倉儲物的買方辦理。另外,倉儲物在出庫后,原合同約定由保管人代為發運的,合同條款中必須明確倉儲物的運輸方式,是公路運輸還是鐵路、水路運輸,抑或是所有運輸方式都可以,要規定清楚。必須訂明如果合同規定不明確的,所造成的倉儲物遲延到達的責任,由合同雙方承擔。再次,合同規定了發運方式后,還必須規定送達目的地的時間,否則,所引起的糾紛雙方均應承擔責任。

          5.倉儲物的損耗標準和損耗處理方面

          陷阱:不寫損耗或不實寫損耗而任意填寫。

          防范:(1)如實正確填寫損耗;不填或少填,保管方賠償責任重,多填,存貨人損失大。少填或多填也容易出現糾紛。(2)合同中要訂明倉儲物在儲存期間和運輸過程中的損耗,磅差標準的執行原則。有國家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或專業標準規定執行;沒有國家或專業標準的,可以商定在保證運輸和存儲安全的前提下由雙方作出規定。

          目前,倉儲倉儲物損耗的標準規定有:《商業倉庫管理暫行條例》、《國家糧油倉庫管理辦法》以及《百貨文化用品、商品運輸保管定額損耗管理試行辦法》等。

          6.包裝條款方面

          陷阱:不寫或填寫不明。

          防范:合同中要明確倉儲物的包裝條款,如包裝倉儲物必須明確由存貨人負責。因為保管人不負有對倉儲物包裝的義務,只負有對倉儲物的包裝儲存的義務,因此,不能搞混。其次,必須明確包裝的各種具體要求。如包裝物的外層包裝用料,內層包裝要求;易碎、易腐物品或危險物品的包裝要求等要有具體規定。根據《倉儲合同細則》規定,倉儲物包裝,有國家標準的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或專業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的,在保證運輸和儲存安全的條件下,按合同規定執行。因此,在缺少包裝標準的情況下,合同應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包裝執行的標準。

          7.保管條件與要求方面

          陷阱:不寫明或不寫。

          防范:倉儲物的儲存條件和儲存要求必須在合同中明確作出規定,需要在冷凍庫里儲存或是在高溫、高壓下儲存,都應通過合同訂明。特別是對易燃、易爆易滲漏、易腐爛、有毒等危險物品的儲存要明確操作要求儲存條件和方法。原則上有國家規定操作程序的,按國家規定執行;沒有國家規定的,按合同約定儲存。

          8.計費項目、標準和結算方式方面

          陷阱:結算事項不寫清。

          防范:寫清結算方式和結算時間、數額,若是分期結算,還要將每期的結算額寫清,結算時間要寫期日。

          9.違約責任方面

          陷阱:少填違約責任或明顯或潛在地填寫違約責任的附加條件。

          防范:詳細、明確地填寫違約責任,剔除明顯或潛在的違約責任的附加條件。

          10.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方面

          陷阱:不填寫此項。

          防范:科學填寫提供情況的時間,選擇權威、公正的機構出具材料。

          11.爭議的解決方式方面

          陷阱 :不填或只填協商解決。

          防范:選擇便利、公正的糾紛解決機關、方式和地域管轄。

          12.倉儲物商檢、驗收、包裝、保險、運輸等其它約定事項方面

          陷阱:不填寫此項。

          防范:若是進出口倉儲物倉儲,一定要逐項認真填寫,不然,風險責任和儲存責任不宜分清。

          13.簽字蓋章方面

          陷阱:只簽字,不蓋章。

          防范:要求對方蓋章、核實蓋章單位與保管人是否一致。

          違約責任

          一、倉儲合同中保管人的違約責任: 1、保管人驗收倉儲物后,在倉儲期間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規格、型號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2、倉儲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保管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3、倉儲期間,因約定的保管條件發生變化而未及時通知存貨人,造成倉儲物的毀損、滅失,由保管人承擔違約損害責任。

          二、倉儲合同中,存貨人的違約責任:

          1、存貨人沒有按合同的約定對倉儲物進行必要的包裝或該包裝不符合約定要求,造成倉儲物的毀損、滅失,自行承擔責任,并由此承擔給倉儲保管人造成的損失。

          2、存貨人沒有按合同約定的倉儲物的性質交付倉儲物,或者超過儲存期,造成倉儲物的毀損、滅失,自行承擔責任。

          3、危險有害物品必須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存貨人未按合同約定而造成損失,自行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并承擔由此給倉儲人造成的損失。

          4、逾期儲存,承擔加收費用的責任。

          5、儲存期滿不提取倉儲物,經催告后仍不提取,倉儲人承擔由此提存倉儲物的違約賠償責任。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主要特征

          1、保管合同是提供勞務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為目的,保管人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務。保管合同的履行,僅轉移保管物的占有,而對保管物的所有權、使用權不產生影響。

          2、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僅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還不能成立,還必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的事實,《合同法》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單務、無償、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雙務、有償、要式合同。

          二、保管合同當事人的主要義務

          1、寄存人的主要義務

          (1)支付保管費的義務 (2)寄存人的告知義務

          2、保管人的主要義務

          (1)妥善保管標的物的義務 (2)親自保管義務 (3)不使用保管物的義務

          (4)返還標的物及孳息的義務 (5)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保管人的義務:①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 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②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6)責任承擔①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②如果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保管物的領取

          (1)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2)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

          (3)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四、相關法條

          第三百六十五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合同定義的規定。

          保管合同又稱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稱為保管人,或者稱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稱為保管物,或者稱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稱為寄存人,或者稱為寄托人。

          保管合同始自于羅馬法。羅馬法把寄托分為通常寄托與變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應于合同期滿后將受托保管的原物返還寄托人,而變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包括金錢寄托、訟爭物寄托及危難寄托。前蘇聯民法不稱寄托而稱保管,其第422條規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應當保管另一方交給他的財產,并完好地返還該財產。”

          保管合同的標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動產,各國立法有兩種趨勢:第一,以德國、意大利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寄托物以動產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條對寄托下的定義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個動產,負責保管并返還的契約。”第二種是以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對寄托下的定義中,不明確寄托物為動產或為不動產。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條規定:“寄托,因當事人一方約定為相對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發生效力。”郭明瑞、王軼所著《合同法新論·分則》中認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標的物即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這是日本法的一個特點。”又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89條規定:“稱寄托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臺灣劉發鋆著《民法債編分則實用》中對寄托標的物所作的解釋是,“寄托標的物以物為限,無論為動產或不動產,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無不可。”可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與日本民法對此規定是一脈相成的。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對保管合同下的定義中,也沒有規定保管物以動產為限,F實中保管不動產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園、池塘等都可以成為保管的對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調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動產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百六十六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合同的報酬的規定。

          寄存人和保管人可以約定保管是有償的,也可以約定保管是無償的。如果約定保管是有償的,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期限、地點向保管人支付報酬,否則承擔違約責任。

          寄存人和保管人沒有就是否支付報酬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雙方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所謂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要考慮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兩項:一是根據保管人是否從事保管這個職業。如果雙方沒有約定報酬或者約定不明確,但是能夠確定保管人就是從事保管這個職業的,例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業主,依此應當推定該合同是有償合同。二是依其他情形應當推定保管是有償的。如就保管物的性質、保管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斷都是有償的。則應推定保管是有償的。如果推定保管是有償的,寄存人應當向保管人支付報酬。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保管是無償的。除此之外,在當事人未約定保管費的情況下,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是有償的、保管是無償的。即:當事人未約定保管是有償的或者是無償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不能確定保管是有償的情況下,保管就應推定是無償的。確定保管合同的有償與無償,是保管合同的重要問題。我國合同法處理這個問題的基本原則就是依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即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保管是有償的或者是無償的,雙方當事人依約定辦事。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保管是否支付報酬的情況下,允許雙方當事人協議補充,這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在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情況下,即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時就此問題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依據合同中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確定的結果有兩個:一是有償的,二是無償的。例如:甲在火車站將行李寄存在乙開的小件寄存處,雙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費發生爭議,按乙是以此為業這個情形,甲應當向乙支付報酬。

          我國強調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償由當事人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依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不能確定是有償的,則保管合同是無償的。

          第三百六十七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對保管合同何時成立的規定。

          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關于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還是諾成合同,在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大陸法系國家多將保管合同規定為實踐合同。法國、德國、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中,對保管合同下的定義都強調當事人一方接受他方的物品,保管合同始生效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條規定,“寄托,因當事人一方約定為相對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發生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89條規定,“稱寄托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通過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來看,保管合同的成立以寄存人交付所需保管的物為前提,即使有雙方合意一致,但是沒有物的交付,保管合同也不生效力。從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來看,我國對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保管合同與第二十章規定的倉儲合同的性質基本上是一樣的,但二者也有許多重要的區別,區別之一就是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而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因為倉儲合同是專門從事保管業務的保管人(倉庫)與存貨人訂立的合同,雙方為各自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基于誠實信用的原則,要求雙方訂立的合同為諾成合同,即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起,合同成立,雙方即受合同約束。而保管合同多為無償,多數國家更以保管合同以無償為原則在立法中予以體現,從符合社會傳統和社會習慣的要求來看,應當規定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例如甲和乙系鄰居,甲和乙口頭訂立一合同,甲將一輛自行車委托乙代為保管,在甲未交付自行車給乙保管前,合同也不成立。假使在這個階段,甲決定不再把自行車交乙保管,乙也不能追究甲的違約責任,反之,如果乙拒絕為甲保管自行車,也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保管合同盡管以保管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自合同簽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如果有這樣的約定,則雙方當事人自合同簽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約束,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則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作這樣的約定,多是由于保管是有償的,特別是保管人為了實現獲得保管費的合同目的而訂立的。當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時,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寄存人的違約責任。

          第三百六十八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向寄存人給付保管憑證的義務的規定。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應當向寄存人給付保管憑證。給付保管憑證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依交易習慣無須給付保管憑證的,也可以不給付保管憑證,但也不影響保管合同的成立。

          關于保管憑證與保管合同的關系,有的學者主張,在有保管憑證的保管中,保管人給付保管憑證后,保管合同始為成立。在無保管憑證的保管中,保管合同自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時起成立。這種觀點的前提還是承認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只是在有保管憑證的保管合同成立的時間上提出了不同的主張。這種觀點沒有解決在有保管憑證的保管合同中,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后,一旦保管人應當給付而未給付保管憑證,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所以不能把給付保管憑證作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是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作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只要寄存人交付了保管物,即使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而未給付,也應當認定保管合同成立,否則極不利于保護寄存人的利益。

          從原則上講,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依交易習慣無須給付的除外。例如在車站、碼頭等設立的小件寄存處,一般的交易習慣是給付保管憑證。而在某些商場外的停車場,按照交易習慣就不給付保管憑證,只要有車位就可以停車,只是出來時需付款,保管人給付付款憑證。

          現實生活中,人們為了互相協助而發生的保管行為,多是無須給付保管憑證的,因為這是基于寄存人與保管人之間互相信任。給付保管憑證在現實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中具有重要意義。保管合同為不要式合同,多數情況下只有口頭形式沒有書面形式,因此保管憑證對確定保管人與寄存人、保管物的性質和數量、保管的時間和地點等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旦雙方發生糾紛,保管憑證將是最重要的證據。

          第三百六十九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對保管物盡妥善保管義務的規定。

          保管人負有返還保管物的義務,即保管合同只是轉移物的占有而不轉移物的所有權。保管合同的目的是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維持保管物的現狀并予以返還。因此保管人為返還保管物并實現合同目的,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這是保管人應負的主要義務之一。

          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保管方法。當事人已經約定的,應當從其約定;當事人無約定的,保管人應當依保管物的性質、合同目的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妥善保管保管物。當事人約定了保管場所或者保管方法的,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所謂緊急情況,如保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因自然原因,可能發生毀損、滅失的危險時,保管人除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外,為了維護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變原來約定的保管場所或者保管方法。很多國家都有類似的規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70條第2款規定,“如果緊急情況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的方式進行保管,同時在可能的情況下,應立即通知寄存人。”

          寄存人寄存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保管人應當按照貴重物品保管要求保管寄存的貴重物品。

          第三百七十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寄存人的告知義務的規定。

          寄存人對保管人負有告知的義務,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如果保管物有暇疵的,應當將真實情況如實告知保管人。二是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告知保管人。所謂“保管物的性質”,如保管物屬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

          寄存人違反前兩項義務,使保管物本身遭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寄存人違反前兩項義務,使保管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損失的,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寄存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不采取補救措施”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時或者在保管期間,盡管寄存人違反了告知義務而沒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經發現了保管物存在暇疵、不合理的危險或者易變質等情況,沒有將發現的情況及時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取回,或者主動采取一些特殊的保管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保管人無權要求寄存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一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負有親自保管保管物的義務的規定。

          在保管合同履行過程中,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和總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即應當親自保管保管物。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不在此限。如雙方當事人約定,當保管人患病而不能親自保管時,可以不經寄存人同意而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

          法律要求保管人親自保管,對社會生活及交易的安全、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在公民之間因為相互協助而訂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公民之間相互信任的關系而訂立的。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個存折,主要是基于甲對乙的信任。甲如果對乙不信任,不會輕易將存折交給乙保管。正是由于甲對乙的信任,即甲確信他的存折由乙保管即安全、可靠,又能如期歸還,所以才將存折交給乙保管。如果乙擅自將存折轉交第三人保管,就辜負了甲對他的信任,并且可能給甲帶來損失。

          保管人親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項義務。保管人違反該義務,擅自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損害,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保管物造成的損害強調的是基于保管人轉保管的過錯造成的損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親自保管,就不會發生這種損害。

          第三百七十二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義務的規定。

          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轉移保管物的占有給保管人,而不轉移使用和收益權,即保管人只有權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則。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費保管則另當別論。(消費保管是保管人保管貨幣或者其他可替代物,保管人在接受貨幣或者其他可替代物后,依雙方的約定,該貨幣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保管人,保管人當然享有對該物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而只須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即可。對消費保管將在378條中詳細論述)。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一般要求是維持保管物的現狀,雖然沒有使保管物升值的義務,但卻負有盡量避免減損其價值的義務。因此法律規定禁止保管人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不在此限。例如甲、乙系鄰居,甲要出國很長時間,于是委托乙保管電視機。雙方約定,為避免電視機長期閑置而造成損壞,乙可以對電視機適當使用。以上事例還是出于保管的目的。如果甲、乙雙方約定,乙可以任意使用,也無須向甲支付報酬,這實際和借用合同無異,而不再是保管合同。因為保管合同的目的還是使保管物保持原狀并予以返還。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預先約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經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損壞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些國家還規定,即使沒有造成保管物損壞的,也應當按照保管物的使用之價值,對寄存人給付相當之報償。

          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及危險通知義務的規定。

          保管人返還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項基本義務。依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保管期間,寄存人享有隨時領取保管物的權利,保管人得應寄存人的請求隨時負有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應當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應當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保管人負有返還保管物的義務,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履行返還義務發生危險時,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按照本條第二款之規定,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而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這是法律規定在此種情形之下保管人的通知義務。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時參加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保管人可以請求法院更換寄存人為被告,因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權人,這是第三人與寄存人之間的爭議。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請對保管物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例如第三人在訴訟前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扣押保管物。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時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擔保以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除保管物已經被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已經被法院強制執行而不能返還的以外,保管人仍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包括第三人認為該保管物是屬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時,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強令不法占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訴訟過程中,為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和第九十三條對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規定了應當具備的條件。財產保全限于給付之訴,目的是防止因當事人一方的不當行為(如出賣、轉移、隱匿、毀損爭議標的物等行為)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運用國家的強制力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執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要是強令交付,即強令將保管物交付所有權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轉交給所有權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財物,乙起訴到法院要求甲返還。法院判決甲向乙返還原物。但甲為對抗法院的判決,而將該財物存放在丙處,由丙保管。這時法院即可對由丙保管的財物采取執行措施,強令丙將財物返還給乙。這以后丙當然不再負有向甲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百七十四條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物在毀損、滅失的情況下,保管人責任的規定。

          保管人應當對保管物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原則上保管人都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在有償與無償的情況下,保管人責任的大小(或輕重)應有所區別。

          保管是有償的,保管人應當對保管期間保管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保管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所謂“保管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是指保管人能夠證明已經盡到了妥善保管義務。此外,保管物的毀損、滅失是由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質或者包裝不符合約定造成的,保管人也不承擔責任。例如因寄存人的過錯,對保管物包裝不良,致使寄存的汽油揮發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對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情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盡管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是理所應當的。此外,在保管是無償的情況下,保管人對因重大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后果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重大過失”,是指保管人對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毀損、滅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

          無償與有償的區別是:在有償的情況下,無論保管人是故意還是過失,保管人都應對保管物的毀損、滅失負責;在無償的情況下,保管人只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后果負責,輕微過失不負責。二者的相同點是:凡是因不可歸責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五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釋義】本條是關于寄存貴重物品及責任的規定。

          寄存人單就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如珠寶等貴重物品進行寄存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聲明的內容是保管物的性質及數量,保管人在驗收后進行保管,或者以封存的方式進行保管。本條規定的保管需要明確兩個問題:本條規定的寄存貨幣不屬于消費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還原物的合同。如客人將金錢交由旅店保管,旅店之主人驗收后予以封存,并負返還原物的義務。第二,寄存貨幣、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與商業銀行的保管箱業務或者飯店提供的保險箱服務不同。

          寄存人將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夾雜于其他物品之中,按一般物品寄存,且在寄存時未聲明其中有貴重物品并經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與一般物品一并毀損、滅失,保管人不承擔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損、滅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三百七十六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釋義】本條是關于領取保管物的規定。

          保管合同未約定保管期間的,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保管合同約定了保管期間的,寄存人也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這是寄存人的權利,同時又是保管人的義務,即保管人得應寄存人的請求,隨時返還保管物。這樣規定的理由是:保管的目的是為寄存人保管財物,當寄存人認為保管的目的已經實現時,盡管約定的保管期間還未屆滿,為了寄存人的利益,寄存人可以提前領取保管物。而且寄存人隨時領取保管物,也不問保管為有償或無償。保管是無償的,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可以提早解除保管人的義務,對保管人實為有利;保管是有償的,只要寄存人認為已實現保管目的而要求提前領取的,保管人也無阻礙之理。

          當事人未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合同自然可以隨時終止。不但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而終止合同,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而終止合同。當事人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如保管人患病、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條

          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返還保管物及其孳息的規定。

          保管期間屆滿保管人返還保管物,或者應寄存人的要求隨時返還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項基本義務。但是保管人還應當將保管物的孳息一并返還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產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據自然規律產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據法律規定帶來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據物權的一般原則,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約定外,孳息歸原物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仍歸寄存人享有。因此保管人除返還保管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還應一并返還掌息。例如甲為乙保管一頭母牛,如果在保管期間母牛產出小牛的,保管人甲應當將母牛及其幼畜一并返還寄存人乙。當然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例如甲乙約定,小牛作為保管的報酬歸甲所有,這樣保管人甲就不在承擔返還孳息的義務。

          第三百七十八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釋義】本條是關于消費保管的規定。

          消費保管也稱為不規則保管,是指保管物為可替代物時,如約定將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于保管人,保管期間屆滿由保管人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的保管而言。

          消費保管合同與一般保管合同有以下幾點不同:

          1.消費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須為可替代物,即種類物。種類物是相對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種、質量、規格或度量衡確定,不需具體指定的轉讓物,如標號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規格的電視機等。消費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種類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獨立特征或被權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轉讓物,包括獨一無二的物和從一類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齊白石的畫、從一批解放牌汽車中挑選出來的某一輛。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還原物。

          2.并不是所有種類物的寄存都屬于消費保管合同。例如本章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寄存貨幣的情形,就屬于是返還原貨幣的保管合同,而不屬于消費保管合同。消費保管合同必須是當事人約定將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間占有保管物,原則上不能使用保管物,這是消費保管與一般保管的重要區別之一。

          3.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保管人,因此從寄存人交付時起,保管人就享有該物的利益,并承擔該物的風險。

          4.保管人僅須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即可。

          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與儲蓄合同非常相似。有些學者認為儲蓄合同就是消費保管合同。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的目的側重于為寄存人保管貨幣,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儲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貨幣的目的外,還有獲取利息的目的。在我國,儲蓄合同已成為一種獨立的有名合同,因此歸入消費保管合同實無必要,而且不利于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業務的需要。

          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與民間借貸有著本質上的區別。民間借貸合同是從借款人借款的角度來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主要是從寄存人寄存貨幣的角度來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種法律規范來調整。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費支付期限的規定。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例如倉儲合同中可以約定,存貨人在提取倉儲物后5日內支付倉儲費。但是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費的期限一般應于保管關系終止時支付。無論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間屆滿領取保管物,還是提前領取保管物而終止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訂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例如甲與其住宅區的存車處簽訂了一年存放自行車的合同,即是屬于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約定了明確的保管期間,在此期間內,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終止。這是分期保管合同與一般保管合同的根本區別。甲在與存車處的合同中約定,保管費每月5元,于每月初1—4日內到存車處交付。甲即需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按時交付存車費。

          倉儲合同或者分期保管合同中對支付期限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例如甲與存車處的合同中沒有約定保管費的支付期限,但是按照存車處與其他寄存人的合同約定的支付期限都是每月1—4日,這就是交易習慣,甲也應在每月l—4日內交費。

          第三百八十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留置權的規定。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給付報酬,以及給付報酬的數額、方式、地點等。當事人有此約定的,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報酬,即保管費。

          所謂“其他費用”是指保管人為保管保管物而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法律對“其他費用”的處理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當事人約定是有償保管,保管人為保管保管物而實際支出的費用已經包括于報酬(保管費)之內;當事人約定是無償保管,但可以約定寄存人應當支付為保管而支出的實際費用。如有此約定,寄存人應依約定行事。即使無此約定,按照公平原則,寄存人也應當支付為保管而支出的實際費用。

          寄存人違反約定不支付保管費(報酬)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即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但須注意的是:依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應當給予寄存人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履行債務。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才可以處理留置的財產。而且在這段時間內,保管人仍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毀、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權。因保管合同發生的債權,債權人享有的留置權雖然是法定的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可以約定不行使留置權。擔保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傳的,對寄存人具有特殊意義,可以與保管人在合同中約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保管人也不得對該手表進行留置。

          當事人約定是有償保管,保管人為保管保管物而實際支出的費用已經包括于報酬(保管費)之內;當事人約定是無償保管,但可以約定寄存人應當支付為保管而支出的實際費用。如有此約定,寄存人應依約定行事。即使無此約定,按照公平原則,寄存人也應當支付為保管而支出的實際費用。

          寄存人違反約定不支付保管費(報酬)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即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但須注意的是:依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應當給予寄存人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履行債務。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才可以處理留置的財產。而且在這段時間內,保管人仍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毀、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權。因保管合同發生的債權,債權人享有的留置權雖然是法定的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可以約定不行使留置權。擔保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傳的,對寄存人具有特殊意義,可以與保管人在合同中約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保管人也不得對該手表進行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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