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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解讀倉儲合同履行中行使留置權問題

        時間:2020-10-12 17:04:53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解讀倉儲合同履行中行使留置權問題

          倉儲合同是一種特殊的保管合同,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時倉儲合同又具有自己的特殊特征.那么倉儲合同履行中應如何行使留置權?先來看一個案例吧。

        解讀倉儲合同履行中行使留置權問題

          案例

          2007年4月30日,A公司和B公司簽訂《倉儲協議》。協議約定:由B公司為A公司儲存空礦泉水桶2000個,每只空桶的聲明價格為50元,倉儲收費標準為日平方米0.6元,每月750元,結算方式為月付。B公司在操作貨物的過程中,如發生損壞、丟失現象,應按照實際情況賠償A公司的直接損失。協議簽訂后,A公司分批向B公司交付了印有“龍宮天然礦泉水”字樣的空水桶2000個,B公司向A公司開具了入庫單。此外,A公司就該批水桶向案外人C公司交納押金10萬元。

          2008年初,A公司因其與C公司發生糾紛并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C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并退還押金10萬元。在此期間,A公司以業務不能正常開展為由,未能向B公司正常支付倉儲費用。2008年7月29日,B公司向A公司發送函件,提出如果A公司繼續履行原倉儲合同,必須在2008年8月15日前將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2月27日的倉儲費合計4500元結清,否則B公司將自行處理A公司的該批貨物。A公司在接到該函件后,向B公司的庫管員李宗林支付了倉儲費6000元,李宗林在函件中“應結算6000元”后簽字確認。其后,A公司仍不能正常支付倉儲費。B公司于2010年4月將A公司存儲的水桶以5240元出售。

          2010年3月15日,A公司與C公司就前述案件簽訂執行和解協議:A公司將2000個礦泉水桶歸還給C公司,C公司向A公司返還6萬元(分兩次支付,在A公司返還水桶時支付3萬元,余款3萬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B公司已將空桶變賣,A公司無法返還礦泉水桶,故該執行和解協議未能履行。

          雙方就此發生爭議,A公司訴至法院,主張B公司違約并賠償價值10萬元的水桶損失,扣除欠付B公司的倉儲費15000元,實際主張賠償損失85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B公司承擔。法院判決B公司賠償A公司損失6萬元,扣除15000元的欠付存儲費,實際向A公司賠付450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倉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由于在履行合同過程中,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按月支付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倉儲費,且至今未支付2008年7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的倉儲費15000元,違約在先,應當向B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當事人對儲存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要求存貨人提取倉儲物,但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存貨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故按照上述規定,B公司在A公司未足額支付倉儲費的情況下,B公司對倉儲的水桶享有留置權。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認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本案中,雖然B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向A公司發函,催促A公司結算倉儲費,并要求瑞達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前結清之后6個月的倉儲費4500元,否則其將自行處理倉儲物。但是A公司在接到函件后支付了函件中提到的拖欠倉儲費6000元,且B公司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曾經通知過A公司取走水桶,故在此種情況下,B公司直接將倉儲物出售給案外人的行為不屬于正當行使留置權的范圍,B公司的上述變賣行為應屬違約行為,其應賠償因其違約而給A公司造成的損失。

          雖然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了每個水桶的價值為50元,但也約定了“乙方在操作甲方貨物過程中,如發生損壞、丟失現象,應按照實際情況賠償直接損失”,鑒于在本案中,A公司違約在先,且在其未能及時履行生效判決導致礦泉水桶損失的發生,也存在一定過錯,故本院在綜合上述情況并結合礦泉水桶的市場價值,酌定本案所涉的礦泉水桶的損失為6萬元。因A公司尚欠B公司倉儲費15000元,理應扣除,故法院最終判決B公司向A公司賠償45000元。其他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A公司違反約定不按時支付倉儲費用,B公司試圖通過行使留置權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結果被法院認定違約并承擔由此給A公司造成的損失。這涉及倉儲合同中保管人如何正確行使留置權的問題,在倉儲業務實踐中非常普遍,值得探討。

          解讀倉儲合同履行中行使留置權問題

          一、留置權的概念及特征

          (一)留置權的概念

          留置權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不同的定義。狹義的留置權概念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并得在其債權未受清償時將該項財產留置,于不履行債務超過一定期限時依法得變賣財產,從價款中優先得到償還的權利;廣義的留置權概念是指在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債權,債權人依債權占有屬于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按照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

          狹義的留置權僅僅適用合同之債,《擔保法》采用的即為狹義概念!段餀喾ā返230條規定的留置權,并未強調留置權僅僅適用于合同之債,而是一般地提到債權人和債務人。因此,對于留置權的概念界定應當采取廣義概念,留置權的適用范圍應為一切債權,而非合同之債。

          (二)留置權的特征

          1、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我國《民法通則》第89條第(4)項、《擔保法》第82條和《物權法》第230條分別對留置權作出規定。盡管《民法通則》第89條在章節安排上屬于債權,但對照其內容規定可以發現,這其實規定的是對債務履行的擔保,屬于擔保物權的范圍。首先,留置權系以留置物為標的的權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留置權人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僅得對抗債務人的返還請求,且得對抗一般第三人對留置物的權利主張;其次,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留置權是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的物權,不同于用益物權,留置權必須通過處分留置物獲取的價款獲得受償,不能直接將留置物歸己所有;再次,留置權的形成由法律規定,不能由當事人自己約定。

          2、留置權是不可分性物權。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權的效力就債權的全部及于留置財產的全部。具體來說,它包含兩個層面: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債權的一部分,其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二是留置權人可以對全部的留置物行使權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債權的分割及部分清償、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響留置權的效力。只要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留置權人就可以對全部留置物行使權利。

          3、留置權是從屬物權。留置權是從屬物權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留置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成立為前提,只有主債權成立,留置權才能成立。如主債權不成立或無效,則留置權當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當留置債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也隨之消滅,如在主債權人放棄債權,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等情形下,留置權均歸于消滅;第三,留置權優先受償的范圍決定于債權的范圍。留置權人只有在主債權的范圍內才享有優先受償權,當留置物的價值大于主債權的價值時,對于多余部分,留置權人必須返還給債務人,而不得用于清償其他債務;當留置物的價值小于主債權價值時,對于不足部分,留置權人不存在優先受償權,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處于平等的地位。

          二、正確行使留置權的前提要判斷是否具有留置權

          債務人不是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就理所當然地認為自己具有留置權,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其權利的取得必須符合法定要件。通常來說,留置權的成立有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兩種。

          (一)留置權成立的積極條件

          1、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的前提條件。理解合法占有,需要掌握以下幾點:(1)占有不同于持有,例如工人對于分配給其使用的工具,只能是持有,而非占有;(2)占有不以債權人直接占有為限,可以間接占有,可以是單獨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3)至于合法性,多數國家的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權行為占有即可。

          2、債權人占有的動產必須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對于同一法律關系,學界也經常會稱為牽連關系。然何為屬于“同一項法律關系”,各國立法及學說頗不一致,比如德國對這個概念的解釋頗為寬泛:只要在相互面對的請求權之間存在著自然的或經濟上的關聯關系,而且由于這種關聯關系的緣故,如果在主張這一個請求權時對另一個請求權不予考慮,就會令人覺得不公平(《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64卷,第122頁、第126頁)。其他國家主要有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請求權牽連說)和債權與物牽連說兩種主張。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認為,留置權人對于相對人的債權,與相對人對于留置權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須產生于同一法律關系,為有牽連關系。

          3、債權已屆滿清償期且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的,而債務是否履行,只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確定。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了債務,從而若允許成立留置權,就意味著強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國民法均將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作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但也有觀點認為:在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如果債務人的債務未到履行期,成立緊急留置權,留置權也可以成立。

          (二)留置權成立的消極條件

          1、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適用。當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約定了不得留置某物的條款,債權人不得就該物進行留置,否則便是違約。

          2、留置債務人的財產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比如,對于債務人生活上的必需品,債權人如留置會直接影響到債務人的基本生活,有違善良風俗。

          3、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這是指債權人在依照雙方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應當將所占有的標的物交付給債務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比如承運人依照合同應當將運輸物品交付給他人,不得以托運人未付運費而對運輸貨物行使留置權。

          通常來說,債權人能否產生留置權,除了要具備留置權的積極條件外,還要求不能具有消極條件。具體到本案,B公司基于《倉儲協議》獲得A公司的礦泉水桶,符合合法占有的條件;B公司占有的空水桶就是協議約定的倉儲標的物,符合同一法律關系的條件;A公司不能按照協議按月支付倉儲費,符合債權期限屆滿且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條件,且本案中也不存在留置權的消極條件。因此,B公司在A公司不付倉儲費的情況下,已經產生了留置權。

          三、留置權應該如何實現

          留置權的實現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和具備一定的條件,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對此都作了相應的規定。

          (一) 債權人應當通知債務人

          債權人留置合同標的物以后,應當立即通知債務人。通知的內容包括:(1)告知債務人已將合同標的物留置;(2)告知債務人寬限期;(3)催告債務人在寬限期內履行債務。

          (二)確定留置財產后的履行寬限期

          寬限期首先應當是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規定了兩個月的期限,但國外法律也存在更短的期限,比如德國規定的寬限期是一個月。

          (三)留置財產的變現補償

          寬限期屆滿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或變賣留置物,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結合本案,B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向A公司發送函件,提出如果A公司繼續履行原倉儲合同,應當于2008年8月15日前將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2月27日的倉儲費合計4500元結清,否則B公司將自行處理A公司的該批貨物。

          首先,B公司在這份函件中并未告知其已對A公司存儲的空調進行留置,因此,如果把這份函件認定為行使留置權的通知函是有瑕疵的。本案中還有一個重要事實就是:A公司收到這份函件后不久,便向B公司支付了6000元倉儲費。在這種情況下,B公司應當已經不具有留置權。即便后來A公司繼續拖欠倉儲費,B公司仍然可以享有留置權,但若要行使留置權,不能將前述函件代替后來的通知義務。正因為B公司無法證明其后履行了通知義務,所以被法院認定為違約。

          其次,該函于2008年7月29日發出,要求A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付款,寬限期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假設B公司在2個月期限內變賣了留置的空桶,依然構成違約。

          再次,雖然留置物的拍賣、變賣折價并不一定要通過法院審查和執行,但B公司在對留置物進行處分時,還是應當就價款需要和A公司協商。案件中,B公司在未經A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將2000只空桶以5240元的價格變賣,顯然損害了A公司的利益。

          綜上可見,倉儲保管人即便享有留置權,如果在行使留置權的過程中因沒有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條件執行,也依然會被認定違約,這是應當引起注意的。

          四、關于損失金額的問題

          在本案損失金額的認定上,法院認為:“雖然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了每個水桶的價值為50元,但也約定了‘乙方在操作甲方貨物過程中,如發生損壞、丟失現象,應按照實際情況賠償直接損失’,鑒于在本案中,A公司違約在先,且在其未能及時履行生效判決導致礦泉水桶損失的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故本院在綜合上述情況并結合礦泉水桶的市場價值,酌定本案所涉的礦泉水桶的損失為6萬元。”可見,法院一方面按照當事人約定的損失計算方法,即以每只空桶50元的聲明價格乘以聲明的數量作為損失金額;另一方面又按照混合過錯的原則,將空水桶的損失酌定為6萬元,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法院認為A公司違約在先,因此酌定賠償金額,這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本案A公司的違約行為是遲延支付倉儲費,B公司的違約行為是在行使留置權時沒有盡到告知義務。兩種違約行為的內容不同,所承擔的違約責任也不同。根據《合同法》第120條的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梢,A公司違反按時支付倉儲費的合同義務承擔的是繼續支付倉儲費的責任,如果約定違約金或滯納金,按照約定繳納;B公司違反的是行使留置權的通知義務,給A公司造成損失,承擔的違約責任是賠償水桶損失。因此,不能因為A公司沒有按時支付倉儲費,便酌定減少B公司的賠償金額。

          其次,法院認定A公司沒有及時履行生效判決導致礦泉水桶滅失,顯然不符合邏輯關系。A公司沒有及時履行生效判決和B公司錯誤行使留置權沒有因果關系。

          綜上,本案中A公司、B公司都存在違約行為,應當按照約定各自承擔自己的違約責任,不以因為A公司存在違約責任而任意調整雙方約定的損失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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