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集體合同條例
《黑龍江省集體合同條例》是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以下黑龍江省集體合同條例內容全文。黑龍江省集體合同條例
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
(2010年8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三章 協商內容
第四章 協商程序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六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七章 集體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八章 集體合同的審查和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黑龍江省集體合同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0年8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1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明確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集體合同制度。
用人單位已經建立工會或者工會聯合會的,由工會或者工會聯合會代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尚未建立工會或者工會聯合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一方推選代表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執行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合同(包括專項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與衛生、職業技能培訓、補充保險和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公正合法、平等協商、誠實守信和兼顧雙方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對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進行宣傳、幫助和指導。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幫助和督促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
第六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訂立的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七條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各方的協商代表人數不得少于三人,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不得多于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并且雙方都應當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可以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但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 職工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征求職工意見后選派,首席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或者由其書面委托的本單位協商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產生,首席代表由協商代表在其中推選產生。
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職工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
第九條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指定的負責人確定,首席代表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本方協商代表擔任。
第十條 職工協商代表參加平等協商的活動視為正常勞動,其工資和福利不受影響。
在參加平等協商活動期間和集體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調整職工協商代表工作崗位應當征得其本人同意,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但最長至集體合同有效期滿為止。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平等協商前的準備工作;
(二)參加平等協商會議;
(三)參加平等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首席代表除履行以上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協商代表會議;
(二)負責向本方公布協商情況;
(三)向對方提供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在會議紀要、集體合同及其相關文件上簽字。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遵守協商雙方約定的紀律,不得散布或者傳播協商過程中的信息。
職工協商代表應當為提出協商意見和建議的職工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 職工協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可以撤銷其代表資格;未建立工會的,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撤銷其代表資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違反協商紀律,損害職工利益的;
(三)不能勝任其職責或者不能履行其義務的。
第十六條 雙方協商代表在平等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擬定議題;
(二)確定時間、地點;
(三)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意見;
(四)收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五)共同確定記錄員。
議題可以由提出協商的一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記錄員應當如實記錄和保守秘密。
第三章 協商內容
第十七條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在下列事項范圍內進行平等協商: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勞動定額;
(十)獎懲;
(十一)裁員;
(十二)集體合同期限;
(十三)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四)需要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可以依據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就其中某項內容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九條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一般應當每年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辦法等通過平等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 因用人單位利潤增長、勞動生產率提高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提高等情形,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一方可以提出增長工資的要求,建立和推進工資正常增長機制。
第四章 協商程序
第二十一條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均可以向對方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要約。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應當自收到要約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協商。
第二十二條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應當召開會議進行平等協商。
第二十三條 平等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會議內容和紀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作出回應;
(三)雙方就協商事項發表意見,進行商談;
(四)雙方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
首次協商會議由提出要約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四條 自職工一方或者用人單位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約之日起到簽訂集體合同之日止,為協商期間。協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十日。
因協商發生爭議超過協商期限未能簽訂集體合同的,上級工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協調。
上級工會協調后仍有爭議的,按屬地管轄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共同協調處理爭議,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協調處理工作。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二十五條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經協商一致形成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協商代表在集體合同草案文本上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即獲通過。通過的集體合同文本需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雙方協商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訂。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集體合同簽訂后十日內將文本一式三份報送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審查。
第二十八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由雙方協商確定,最短不得少于一年,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九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滿前五十日內,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均可以提出續簽或者重新簽訂的要求。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重組后,原集體合同繼續有效,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合并、分立、重組后的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經協商一致的,可以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在平等協商期間,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有影響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六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二條 鄉鎮、街道、社區等工會組織以及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工會組織可以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三條 依法訂立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區域內和行業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四條 雙方協商代表可以就下列涉及本區域、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一)最低工資標準;
(二)工資調整的幅度;
(三)同類工種的勞動定額標準;
(四)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需要進行平等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集體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五條 集體合同一經生效,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履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應當協商解決。
第三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以及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依法破產、決定解散的,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因履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爭議雙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集體合同的審查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報送的集體合同應當進行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書。審查內容如下:
(一)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三)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的審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集體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名稱、地址;
(二)收到集體合同的時間;
(三)審查意見和理由;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審查意見書對集體合同進行修訂。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每年應當聽取和審議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四十四條 職工一方首席協商代表應當在集體合同簽訂后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上一級工會。上一級工會如果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反映。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布: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復對方平等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拒絕依法簽訂集體合同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進行審查的;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集體合同的。
違反本條第一款一、三、六項規定情節嚴重,并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扣發、降低協商代表的工資或者福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其工資、福利,并按應得工資、福利總和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協商代表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該合同,協商代表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職工一方未履行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集體合同的約定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分支機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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