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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法規如今成了一個熱門話題,為了更好的維護自身的權益,無論做什么,我們都得有法律意識。所以我們需要懂得一些必備的法律知識。下面是小編跟大家分享的海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海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等有關法律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經營項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資源(以下統稱生產經營項目),發包給本組織成員或者本組織以外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經營而簽訂的各類承包合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產資料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基礎上的鄉村合作經濟組織。
第三條 發包方必須是對發包的生產經營項目享有所有權或者合法使用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生產經營項目發包后,其所有權不變。除承包合同另有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同時必須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五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遵循民主公開、協商一致,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已分包給農戶的耕地承包合同期滿后,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年限繼續延長承包期;荒山、荒地、荒灘以及尚未開發的草地、水面的承包期限,不得超過70年;專業性承包的生產經營項目,承包期限根據生產周期或者經營周期確定。
專業性承包是指農戶分包耕地以外的生產經營項目承包。
第七條 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土地等生產經營項目的承包經營權,依法轉包、轉讓、租賃、互換、入股,但不得改變土地的集體所有和農業用途。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優先在本經濟組織內進行?缃洕M織流轉的,必須經本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八條 承包期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生產經營項目有優先承包權。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繼承人無能力或者不愿意繼續承包的,發包方可以重新發包。對原承包合同和生產經營項目進行清理結算,原承包人應得的收益由其繼承人繼承。
第九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本鄉(鎮)農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十條 發包的生產經營項目及其經營方式、收益、承包期限和條件等事項,由本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專業性生產經營項目發包,實行公開招標。招標辦法應當經過本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已經開發尚未簽訂合同的荒山、荒地、荒灘、草地、水面,堅持誰經營誰受益,完善承包合同手續。
第十一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對承包內部經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合同,雙方簽字蓋章,承包合同成立。合同約定承包方必須向發包方交付定金、提供財產抵押或者保證人的,交付定金、提供財產抵押或者保證人簽字蓋章后,承包合同成立。承包合同約定鑒證或者公證的,經鑒證或者公證后,承包合同成立。
承包方是發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員的,應當由本經濟組織選定3人代表發包方簽字。
承包合同簽訂后,發包方應當向本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并接受本經濟組織成員的監督。
第十二條 專業性承包合同簽訂后,可以申請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鑒證。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承包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鑒證。
第十三條 專業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必須向發包方交付定金,其數額由雙方協商確定。合同履行后,發包方應當將定金退還承包方或者抵作承包方應交的款項。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發包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四條 專業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經濟組織以外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的,必須提供財產抵押或者由具有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組織或者公民作保證人。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從抵押物的變賣價款中優先受償,或者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承包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承包項目的名稱、數量、質量、生產經營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發包方提供的生產經營條件;
(三)承包方應承擔的稅金、國家任務、承包金及其調整辦法、提留款、統籌費、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固定資產折舊費;
(四)承包方對承包的生產資料、生產設施的使用權利和管護責任;
(五)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及流轉增值的歸屬;
(六)違約責任、風險責任及處理辦法;
(七)承包期滿后雙方債權、債務的清算和財產移交辦法;
(八)當事人雙方認為必須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承包合同依法簽訂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為無效承包合同: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四)發包方違背民主討論決定原則的;
(五)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簽訂的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簽訂的。
無效承包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承包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承包合同,由市、縣、自治縣承包合同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八條 承包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有關財產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發包方依據該承包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退還給承包方;承包方依據該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產資料,應當退還給發包方。
(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遭受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責任方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當將雙方已經取得的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應當返還從對方取得的財產,非故意的一方已經從對方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應當收歸國庫所有。
第十九條 在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都應當接受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發包方不得干預承包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承包方有保護生態環境和維護地力、設施的義務,不得出賣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取土、葬墳等。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訂立承包合同所依據的國家法律、法規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產資料被國家征用或者國家收回使用權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一方當事人違約,使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六)承包人喪失經營能力的;
(七)承包人死亡無繼承人繼續承包的;
(八)承包經營權轉讓的。
因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需要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由雙方協商達到書面協議。協議未達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專業性承包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由發包方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不損害發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將承包的生產經營項目部分或者全部轉包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第三方簽訂的轉包協議,經發包方同意并簽字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原承包方應當繼續履行與發包方簽訂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條 在不損害發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將承包的生產經營項目轉讓給第三方。承包方應當將轉讓的意向及第三方所具備的經營能力等情況如實告知發包方。發包方同意轉讓的,原承包合同解除,由發包方與新的承包方重新簽訂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轉讓產生增值的,增值部分按原承包合同的約定處理。原承包合同沒有約定的,增值部分的30%歸發包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違約: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約定提供生產經營條件的;
(二)非法干預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違反承包合同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違約: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約定承擔稅金、國家任務、承包金、提留款、統籌費、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
(二)違反承包合同約定,改變承包項目用途的;
(三)撂荒耕地或者破壞自然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出賣承包的土地或者其他生產資料的;
(五)在承包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取土、葬墳的;
(六)其他違反承包合同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實際損失超過違約金數額的,應當支付賠償金以補償不足的部分。違約金、賠償金應當在明確責任后15天內付清,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
雙方都有違約行為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在取得有關證明后,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干預,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經濟損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或者其他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有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承包合同的履行中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申請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調解解決,也可以向承包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農村承包合同仲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有農、林場管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鄉(鎮)承包合同管理機構鑒證承包合同,可以按照規定收取鑒證費。收費標準和費用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海南省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承包合同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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