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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

        時間:2024-03-20 10:42:11 合同法規(guī)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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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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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5年12月27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2015年12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褒獎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杰出人士,弘揚民族精神和時代精神,激發(fā)全國各族人民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國家的積極性,實現(xiàn)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國家最高榮譽。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設立和授予,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設立“共和國勛章”,授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和保衛(wèi)國家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勛的杰出人士。

          國家設立“友誼勛章”,授予在我國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合作、維護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貢獻的外國人。

          第四條 國家設立國家榮譽稱號,授予在經(jīng)濟、社會、國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衛(wèi)生、體育等各領域各行業(yè)作出重大貢獻、享有崇高聲譽的杰出人士。

          國家榮譽稱號的名稱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稱。國家榮譽稱號的具體名稱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授予時確定。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根據(jù)各方面的建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向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授予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簽發(fā)證書。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進行國事活動,可以直接授予外國政要、國際友人等人士“友誼勛章”。

          第九條 國家在國慶日或者其他重大節(jié)日、紀念日,舉行頒授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必要時,也可以在其他時間舉行頒授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

          第十條 國家設立國家功勛簿,記載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及其功績。

          第十一條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享有受邀參加國家慶典和其他重大活動等崇高禮遇和國家規(guī)定的待遇。

          第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通過多種形式,宣傳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的卓越功績和杰出事跡。

          第十三條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其獲得者終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規(guī)定被撤銷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按照規(guī)定佩帶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妥善保管勛章、獎章及證書。

          第十五條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去世的,其獲得的勛章、獎章及證書由其繼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沒有繼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國家收存。

          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及證書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十六條 生前作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法規(guī)定授予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條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珍視并保持國家給予的榮譽,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自覺維護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聲譽。

          第十八條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處刑罰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紀等行為,繼續(xù)享有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將會嚴重損害國家最高榮譽的聲譽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其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有關具體事項,由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有關工作機構辦理。

          第二十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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