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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規則十條
一、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問題:某法院審理的一起借款案件中,李某擅自用王某的身份證以王某的名義在某信用社貸款1萬元,貸款期限為6個月。借款到期后,該信用社向王某發出催款通知書,此時王某才得知李某以其名義在信用社貸款,但其當時未表示任何異議,并在催款通知書上簽了字。后王某以該款非其所貸為由拒不還款。在認定該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上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未經王某同意以王某的名義貸款,該合同屬無效合同,王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王某當時不知情,但當信用社向其發出催款通知書時,其未表示任何異議,應視為其對該借款合同的追認,因此應認為該合同有效,王某應承擔還款責任。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身份證是證明公民身份的一種法定證件。本案中,李某用王某的身份證以王某的名義向信用社貸款,李某即實施了一種代理行為。借款期限屆滿后,信用社向王某發出催款通知書,王某因未表示任何異議,并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表明王某對李某的行為予以追認。因此,應當認定李某代王某所簽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應當依法承擔還款責任。
《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總第457期)。
二、債權人受欺詐但不行使撤銷權的,借款合同仍屬有效
【案例1】
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豐臺支行與上海銀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電子租賃有限公司、北京萬翔實業總公司擔保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2】
廣西臨桂縣城市信用社與中國農業銀行神農架林區支行欠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書,法公布[2003]第18號)
【最高法院觀點】
在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豐臺支行與上海銀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電子租賃有限公司、北京萬翔實業總公司擔保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合同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而本案受損方……在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時并沒有請求判令變更或撤銷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已履行了貸款義務,該合同應認定有效。”
廣西臨桂縣城市信用社與中國農業銀行神農架林區支行欠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判決([2001]民二終字第17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同一態度:臨桂信用社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以臨桂信用社的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形成了臨桂信用社與相對人的民事法律關系,該社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事實并不影響該民事法律關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關系與臨桂信用社有關人員的涉嫌犯罪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因此本案與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分開審理。臨桂信用社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系以該信用社的名義對外締約,因其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責任依法理應由該信用社承擔。臨桂信用社亦未舉證證明神農架支行的工作人員參與周小華、林明學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據……有關規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應由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臨桂信用社提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臨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詐,其主張權屬于債權人神農架支行,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2款的關于“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即使本案臨桂信用社的行為構成欺詐,請求撤銷與之簽訂合同的權利也只能屬于神農架支行,而神農架支行并未主張撤銷其與臨桂信用社所簽的合同……其余每款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應當認定……合同合法有效。
三、就未履行債務重新訂立合同的效力
萬通實業公司與蘭州商業銀行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債務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債務人明知并且認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內容,沒有證據證明新合同的訂立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新合同中關于債務數額的約定,應視為債務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只要該處分行為不損害公共利益,不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即應認定新合同中關于債務數額的約定合法有效。
四、國家機關為商事投資目的而與商業銀行簽訂的貸款合同無效,銀行應對貸款損失承擔一定責任
貴州省望謨縣財政局與中國建設銀行貴州分行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望謨縣財政局為商事投資而向建行貴州分行申請商業貸款,違反了國家機關不得經商辦企業的有關禁止性規定,原審認定該借款合同無效并無不當。望謨縣財政局應當返還借款本金340萬元,并賠償長期占用該筆資金給建行貴州分行造成的損失。原審判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損失,并無不當。望謨縣財政局借款以后是否取得收益,并不影響其長期占用該筆借款事實的存在,其主張在應還本金中扣除支付給發展公司40萬元的預期紅利,以及要求二審法院認定其與建行貴州分行、發展公司的入股享利協議書、股份轉讓合同無效,均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中不予申理。建行貴州分行應當知道望謨縣財政局申請商業貸款系用于商事投資,卻違規將款項貸出,亦有過錯,原審判決其承擔利息損失的20%并無不當。綜上,望謨縣財政局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2003年第1卷(總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358頁。
五、資金管理中心不屬于金融機構,無權對外發放貸款,其對外簽訂的貸款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孝感市城鎮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與武漢東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武漢東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確認貸款合同無效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終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199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5頁。
六、銀行負責人在辦公場所代表銀行出具借條的法律效力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晚報大廈支行與李海波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案件事實和當事人訴辯,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蔣慕飚向李海波出具借條的行為能否認定是職務行為,中信晚報支行應否承擔向李海波返還借款的責任。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于蔣慕飚在其辦公室為李海波出具了案涉借條的事實均無異議,根據蔣慕飚出具借條時的身份、出具借條的場所以及借條的內容判斷,應認定蔣慕飚出具借條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首先,蔣慕飚作為時任中信晚報支行的負責人,有權代表該行進行民事行為。其次,蔣慕飚出具借條的場所是在其辦公場所,也符合履行職務的特征。第三,借條的內容也表明是該行向李海波借款,而非蔣慕飚個人向李海波借款。雖然雙方對借條上加蓋之公章的真偽各執一詞,但對借條上蔣慕飚的簽名并無異議,由于蔣慕飚是該行的負責人,其依職權從事的民事行為依《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行產生法律效力。
——中國裁判文書網
七、金融企業分支機構的職能部門所為的民事行為對該分支機構是否有約束力
問題:某銀行以分行名義與某企業簽訂借款合同,嗣后該分行在辦理向企業催收貸款本金及利息、還款時間、債務變動等事宜中,均以分行資產部的名義與企業進行協商并發生函件往來。對這些以資產部名義往來的函件對分行是否具有約束力,在法院討論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如果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經常以職能部門的名義辦理與分支機構已簽訂的借款合同有關的各種業務的,應當認定該職能部門的行為對分支機構有約束力。第二種意見認為,必須是以分支機構名義對外活動,其職能部門的行為,對分支機構無約束力。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根據提供的借款合同履行的情況,第一種意見符合法理。理由是:金融機構只有總行才具有法人資格,金融機構法人的所有民事活動并非都以法人名義進行,金融機構貸款業務中的權利和義務都由總行行使和履行并不現實,實務中都是由其分支機構或者職能部門根據總行的授權授信進行。金融機構法人或者分支機構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予職能部門代理權,或者知道職能部門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而不作反對表示的,相對人若為善意且無過失,構成授權型表見代理,金融機構職能部門的民事活動效果歸屬于法人或者分支機構。根據誠信原則,金融機構法人或者分支機構對其職能部門對外進行民事活動不反對或者默認的,應認為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事后不能因為對其不利就以未經授權為由表示反對,這樣有違誠信原則。
——《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總第500期)。
八、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能以其借款行為系遵從政府指令為由主張免責,借款人與政府之間的糾紛應當另行處理
太原市商業銀行興華街支行等與太原市信托投資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338頁。
九、打包放款不同于一般外匯借款,不適用外匯貸款法律規定
中國鋼鐵工貿集團公司、中國冶金進出口哈爾濱公司與中國銀行啥爾濱動力支行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經終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法公布[2001]第27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書(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235頁。
十、金融機構違規向自辦經濟實體發放貸款是否影響該實體借款行為的法律效力
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與徐州市金穗房屋開發公司、徐州市運通設備租賃公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當事人上訴與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有二:其一,徐州建行與金穗公司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該借款合同與徐州建行、徐州農行之間的97協議有無關聯,其二,金穗公司、徐州農行在本案中的民事責任問題。
關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及其與97協議的關聯問題。從本案簽約背景看,自1993年7月起,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提出“約法三章”,要求金融機構立即停止向銀行興辦的經濟實體注入資金并實行徹底脫鉤;中國人民銀行于當年下半年開始落實該政策。徐州建行與徐州農行于1997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主要約定對彼此所屬企業金穗公司與建銀公司對等放貸。該協議書顯然是在規避上述國家相關部門的禁止性規定。從借款合同看,徐州建行與徐州農行興辦的金穗公司簽訂2000萬元與800萬元的兩份借款合同,徐州農行與徐州建行興辦的建銀公司簽訂兩個1000萬元、一個800萬元的三份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中,建、農兩家銀行在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方面均對等地作出了相同約定,利率亦相差無幾,進一步落實了兩家銀行97協議有關對對方自辦企業交叉放貸的精神。應當說,上述借款合同系97協議的具體體現。原審判決將涉案2800萬元貸款認定為建、農兩家銀行交叉放貸,實質上等同于中國人民銀行禁止的金融機構向自辦企業發放的貸款,符合案件事實原貌。97協議的內容盡管違反了國務院的通知精神與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但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與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上述借款合同均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間無效之情形,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認定案涉借款合同及97協議均合法有效。建、農兩家銀行簽訂97協議及上述借款合同存在違規行為,屬于中國人民銀行行政管理處罰的范疇,不應影響本案合同效力的認定。東方公司南京辦有關雙方上級主管部門為下屬企業排憂解難,采取互惠方式為對方下屬企業發放貸款,并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的上訴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商事審判指導》2011年第2輯(總第2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7~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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