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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廣東省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全文」

        時間:2021-05-02 15:41:11 我要投稿

        廣東省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全文」

          《廣東省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7月1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漁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廣東省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漁業船舶船長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承擔直接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漁業船舶更新改造,鼓勵和引導使用標準化漁業船舶,提高漁業船舶安全適航性;劃定并公布漁港水域,加強漁港、避風塘等防災減災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提高漁業船舶安全生產保障能力。

          第七條 漁港范圍內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應當建立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按照規定配備適任漁業船員(以下簡稱船員),配置和使用安全生產設備,安裝電子身份識別標簽,定期保養漁業船舶,確保漁業船舶安全適航。

          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為企業的,還應當配備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制定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及應急預案,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檔案和考核與獎懲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宣傳教育。

          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設備配置標準和管理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漁業船舶船長應當落實船員崗位安全生產職責以及航行安全、跟幫生產等安全生產制度;定期組織檢查安全生產設備、證書證件、船員配備以及漁業船舶適航等情況,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當履行船員職責,服從指揮和管理,按照規定使用安全生產通信指揮系統終端,發現隱患應當向船長報告并及時排除。

          第九條 禁止漁業船舶從事下列活動:(一)被責令停航后未按照要求整改;(二)擅自改變船體結構;(三)危險天氣警報未解除情況下出航;(四)超過核定航區或者抗風等級航行和作業;(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橋梁水域、樞紐閘口水域、橫水渡口水域、錨地、碼頭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區域從事捕撈活動;(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活動。

          被責令停航的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從事漁業生產活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漁業船舶助航、導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設施設備。

          造成公共安全設施設備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當地主管部門對損壞的公共安全設施設備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責任管理年度目標和工作措施,將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落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責任人,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建立漁業船舶跟幫生產制度和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臺賬,督促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以及船長依法生產,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宣傳貫徹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普及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知識;(二)組織實施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分類監管,開展漁業船舶安全檢查及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三)組織實施漁業船舶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協調漁業船舶安全生產應急處置;(四)開展漁業船舶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建設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動態監管信息系統;(五)調查與處理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六)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無照修建漁業船舶和銷售假冒偽劣船用產品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漁港消防船的業務指導,監督漁業碼頭、漁港內油庫、漁業船舶修造等單位及在港漁業船舶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漁港水域外發生的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之間的水上交通事故,追查肇事逃逸船舶,但是,與軍事船舶、參加比賽的體育運動船艇之間的水上交通事故除外。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依法對漁業船舶設計、制造、改造、修理單位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檢驗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

          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揮海上遇險人員搜尋救助。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明確相關人員負責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漁業船舶和船員的證書證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防臺風預案、安全生產管理檔案等有關文件和資料;(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三)進入被檢查漁業船舶或者漁業船舶生產場所進行勘查、取證;(四)責令改正違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對被責令改正的漁業船舶,應當通報漁業船舶所有者戶籍所在地或者企業注冊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相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監督漁業船舶落實改正措施。

          第十七條 漁民專業合作社、漁業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宣傳落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督促落實安全生產基本要求,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安全生產管理和檢查。

          第十八條 船員和社會公眾可以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舉報漁業船舶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核查,并依法查處。

          第四章 應急與救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預警預報信息發布機制,完善應急處置配套設施建設和遇險人員撤離、安置以及災后復產配套措施,做好物資儲備。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組織漁業船舶自救互救以及漁業船舶回港和漁民上岸避險,并按照規定上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并組織實施漁業船舶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組織漁業船舶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以及船長應當關注天氣動態,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指揮,按照要求落實漁業船舶避風、避險措施。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遭遇險情時,應當積極開展自救,并立即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部門報告,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和搜救機構指揮。

          在危及船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下,船長應當及時作出棄船決定,并最后離船。

          第二十三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上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并進行應急處置。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漁業船舶海難搜救互助金,補償和獎勵積極參與漁業船舶遇險搜尋救助的單位和個人,救助因事故導致生活困難的人員。

          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應當依法為船員購買工傷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監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為單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為個人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一)未配備適任船員的;(二)未配置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設備的;(三)未安裝電子身份識別標簽的。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船長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落實船員崗位安全生產職責或者航行安全、跟幫生產等安全生產制度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以及船長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服從指揮,未按照要求落實避風、避險等措施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為單位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責任人處5000元罰款;對船長及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為個人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漁業船舶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安全生產設備,是指漁業船舶救生、消防、航行、信號、通信等設備。

          (二)漁業船舶跟幫生產,是指以兩艘以上漁業船舶為一個幫組,共同出航作業,航行與作業期間相互聯絡,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及其他緊急情況時相互救助的生產組織形式。

          (三)休閑漁業,是指以休閑娛樂為目的,從事水上垂釣、捕撈、采集、觀光、體驗漁業生產等與漁業有關的休閑活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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