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安全生產經費投入,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同級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的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的政府、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監察員,按照本條例規定和縣級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其所在區域內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予以勸阻并向當地人民的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協助當地人民的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整改事故隱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別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各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職工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媒體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客觀、真實報道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報告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行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掌握安全管理知識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建立教育和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對調換工種、離崗六個月以上復工或者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費用計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注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行為;
(三)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四)督促職業衛生、勞動防護措施的`執行;
(五)組織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的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證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與應急救援演練;
(二)安全設施設備及應急救援器材的購置、改造、維護;
(三)安全生產技術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
(五)職業危害防治及勞動防護用品購置;
(六)安全條件論證、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監控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
(二)定期檢查、評估、監控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檢測相關的設施、設備;
(三)制定專門的應急預案;
(四)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及監控措施、應急預案,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排查事故隱患,發現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排除;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設施及有關業務發包、出租、出借、轉讓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違章指揮和強迫從業人員冒險作業,不得強令從業人員超過規定的工作時間、勞動強度作業,不得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禁忌工種作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及其他危險性勞動。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預防與勞動過程的安全防護,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免費發放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加強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的管理,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安全防治管理措施,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
(二)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井工礦山企業從業人員不足五百人的,應當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法定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進行培訓,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購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六)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并將安全評價結果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建設項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二)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
(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施工質量負責;
(四)安全設施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不得與員工宿舍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應當與居住場所、學校、幼兒園、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礦山、尾礦庫、采空區的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筑物。
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當地人民的政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采取搬遷或者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礦山及相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料等廢棄物儲存在專用的排放場所或者設施內,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污染事故。
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尾礦應當儲存在尾礦庫內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進行處理,不得亂排亂放。尾礦庫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其建設、運行、閉庫和再利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范。
礦山或者相關管理單位應當對采空區進行安全風險評估或者安全評價;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采取有效安全防護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條 涉及生命財產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設施、防護用品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鑒定證書或者安全標志。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大型爆破、大型設備或者構件吊裝、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和安全檢查,F場負責人應當在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有關危險作業的操作規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施工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從事交通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并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安全性能進行日常檢查;從事危險物品交通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交通運輸工具配備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運輸裝置和警示標志,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危險物品,采取防止危險物品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的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第三十三條 旅游景區、影劇院、體育場館、休閑娛樂場所、賓館、飯店、商場、機場、車站、碼頭等生產經營單位和公眾聚集場所,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重點安全防范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配置安全設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暢通;
(三)配備應急廣播、指揮系統和應急照明設施、消防設施和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數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支持、督促其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的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督促落實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取締非法生產經營活動,維護安全生產秩序。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并向同級人民的政府報告;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險源監控制度;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隱患;依法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檢查,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并組織、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同級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的政府的安全生產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的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負有管理責任的公共設施組織事故隱患排查,落實整治措施;及時向上級人民的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本轄區內的非法生產經營情況、重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事故隱患;協助上級人民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受其委托查處本轄區內的非法生產經營行為、處置發生在本轄區內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可以從上年度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專項費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傷預防。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配備安全生產監察員,并為其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安全生產監察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發現事故隱患,有權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安全生產監察員有權責令作業人員從危險區域內撤出,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將有關安全生產行政許可事項委托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縣級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將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委托鄉鎮人民的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安全生產專家庫,組織專家為安全生產事故預防、應急救援等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受理有關安全生產舉報。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告、新聞發布會等方式,定期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并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信息系統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查詢系統,及時公開安全生產重要信息。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生產經營單位接受其指定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中介服務。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和安全培訓、考核和咨詢業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為委托方保守商業秘密,并對其中介服務活動負責。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完善應急救援機制,加強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儲備,根據當地實際合理規劃和建設區域性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基地,整合當地應急救援資源,建立裝備先進、反應快速、具有專業救援能力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專業隊伍。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及程度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障應急救援的需要;也可以委托就近的專業應急救援組織提供應急救援服務。
第四十七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事故現場有關人員、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有關人民的政府、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內容報告,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需要移動現場物品的,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隱瞞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導致無法查明生產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責任的,按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涉險程度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成立應急救援指揮機構,科學制定現場救援方案,組織搶險救援,監控重大危險源,防止發生次生和衍生事故。
生產安全事故現場可能發生更大危險或者危害的,現場應急救援指揮機構主要指揮人員可以決定暫停或者終止搶險救援?赡芪<爸苓吶藛T安全時,當地人民的政府應當立即組織人員疏散、撤離和安置。
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協助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緊急情況下,應急救援指揮機構可以決定依法征調或者征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備、設施、器材等用于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援工作,事后及時歸還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按照事故等級依法成立事故調查組并組織事故調查。
事故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清事故經過、原因和損失,認定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和對事故發生單位及事故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編造、篡改、毀棄與事故有關的原始資料;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事故調查工作,并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并支付醫療救治、事故救援、善后處理、險情處置等必要費用,并依法給予賠償。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死亡者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外,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向其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工傷保險補償和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的總額(含無工傷保險補償)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五十一條 公安、消防、鐵路、民航、交通、衛生、建設、國防科技、質量技術監督、農業機械、旅游、煤炭、煤礦安全監察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每月將本部門、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對其生產、經營、儲存的危險物品予以沒收或者銷毀,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可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可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或者構件吊裝、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并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的,責令予以關閉,對其采礦設備、設施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第五十五條 國有企業及其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給予處罰、處分:
(一)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制造、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或者產品的;
(四)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五)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審批、驗收,擅自組織施工和生產的;
(六)對生產安全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
(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不及時組織搶救或者逃匿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規定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督促企業主要負責人落實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和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做好對企業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業績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政審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法委托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權的;
(二)批準向非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劇毒物、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三)批準向生產經營單位超量提供劇毒、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
(四)其他違反安全生產行政審批規定的。
向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頒發有關證照的,或者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機構資質、人員資格予以批準認定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發現未經依法批準、未經驗收合格的生產經營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發現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行政審批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
(二)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不按照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四)其他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權、玩忽職守、徇私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安全生產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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