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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條例

        時間:2021-03-12 11:24:01 我要投稿

        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條例

          為讓大家了解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的相關信息,下面,小編為大家分享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監理活動,保證工程質量,提高工程投資效益,維護監理活動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業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工程的質量、投資、工期等事項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省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監理市場的培育和規范。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統一管理。

          交通、水利、電力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專業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維護業主和被監理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

          第六條 監理單位是依法成立的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

          監理單位應當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并按照核準的資質等級從事監理業務。

          第七條 監理單位不得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八條 監理工程師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資格考核和注冊制度,其他監理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從業條件。

          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注冊的,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監理業務。

          監理工程師不得在兩個以上監理單位申請注冊,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第九條 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不得在施工、設備制造、材料供應、房地產開發等單位任職或者兼職。

          第十條 省外監理單位來本省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國(境)外監理單位來本省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監理范圍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施工階段,業主必須委托監理:

          (一)國家、省的重點建設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設工程、基礎設施工程和大中型工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的住宅工程和高層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價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的貸款、捐贈款建設的工程;

          (六)國家和省、設區的市政府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

          前款規定建設工程的施工階段未委托監理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前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是否委托監理,由業主自行決定。

          業主可以委托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各個階段的有關監理工作。

          第四章 監理的實施

          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規定必須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業主應當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監理單位。其他建設工程是否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由業主自行決定。

          第十四條 業主委托監理的,應當和監理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監理單位根據委托監理合同的規定行使職權。監理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及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工程質量等事項負責。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承接監理業務后,應當組建建設工程項目監理部。項目監理部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組成。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監理方案,報業主書面認可后實施,并送達被監理單位。

          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第十六條 實施建設工程監理前,業主應當將委托的監理單位名稱、監理內容和監理權限及總監理工程師姓名等事項,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被監理單位應當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承擔施工階段監理業務的,應當指派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實行現場監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施工時,應當實行全過程旁站監理。

          第十八條 在施工階段監理中,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業主,由業主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施工單位改正。

          第十九條 施工階段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業主對施工單位的工程建設指令應當通過總監理工程師發布。業主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技術標準的,總監理工程師有權拒絕執行。

          業主支付工程進度款,應當經總監理工程師簽認。

          建設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在使用前應當經監理工程師簽認。

          按照規定應當經監理工程師簽認的工序,未經監理工程師簽認,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監理工程師對質量合格的工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簽認。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定期向業主書面報告監理情況。

          工程完工后,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業主提交完整的監理檔案資料和監理報告。

          第二十一條 總監理工程師有權向業主建議更換不符合工程建設要求的施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

          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不履行監理職責或者不稱職的,業主有權要求監理單位及時更換。

          監理單位應當接受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監理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監理費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條 業主與被監理單位因工程建設發生爭議的,可以由監理單位進行協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核準的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項監理業務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監理單位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監理業務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監理單位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注冊機關取消監理工程師的注冊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委托監理手續,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業主對必須委托監理的建設工程進行虛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發放施工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收回或者注銷;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監理單位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業務收費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并可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監理單位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該項監理業務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指令錯誤,給被監理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串通,謀取非法利益,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與被監理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與業主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監理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權力、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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