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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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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8月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汪泉

          20xx年8月13日

          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工程)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以及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下統稱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建筑材料、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以及施工圖審查機構、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統稱相關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保證體系,依法履行工程質量責任。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范圍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專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對工程實體質量、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相關主體的質量行為進行監督抽查、專項檢查、監督檢測,并開展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活動。

          市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全市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協調,組織抽查、巡查和檢測等監督檢查活動,對市(縣)、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并統一建立工程質量動態監管、工程檢測等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依法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工程質量事故、缺陷以及違反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

          (三)抽查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相關主體的工程質量行為;

          (四)抽查進入施工現場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質量;

          (五)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六)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

          (七)建立工程質量誠信考核評價機制;

          (八)建立相應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第九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工程質量監督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檢查;

          (三)對影響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質量問題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局部停工、暫停生產;

          (四)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相關主體采取誡勉約談、質量誠信扣分、記錄不良行為等措施;

          (五)組織工程質量技術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培訓。

          第十條 工程質量監督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二)制訂監督計劃;

          (三)組織實施工程質量監督,重點對工程實體質量、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相關主體的工程質量行為進行抽查、抽測;

          (四)監督工程竣工驗收,重點對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序進行監督;

          (五)編制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并提交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六)建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應當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工程質量監督申報表;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

          (三)中標通知書和施工、監理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符合規定要求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簽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

          未依法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申請工程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工程質量問題整改完畢;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齊全。

          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竣工驗收時間、地點、驗收單位以及驗收人員名單書面通知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就工程竣工驗收組織形式、程序等進行監督,發現有違反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書面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工程竣工驗收通過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四條 工程竣工驗收通過后,建設單位應當在15日內持下列文件和資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一)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依法應當由規劃、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

          (四)依法應當由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對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五)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五條 符合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要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存在違反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在收訖竣工驗收備案文件15日內責令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備案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應當向產權登記機構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第十七條 工程質量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建設單位負責人報告;建設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監察機關等部門。

          第三章 工程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負總責,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一)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等單位承擔工程有關業務,并依法簽訂合同,履行對參建單位的質量管理責任;

          (二)將施工圖設計文件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不得擅自變更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施工圖設計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結構安全或者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的,應當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另行委托的專項設計文件涉及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簽署確認意見;

          (三)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或者任意縮短合理工期。

          第十九條 住宅工程的建設單位除履行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一)依法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按照規定繳納工程質量保證金或者辦理工程質量保險;

          (二)組織參建單位進行住宅工程質量分戶驗收,并實施住宅工程交樓樣板制度。

          第二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

          (二)勘察、設計文件深度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以及實際施工要求;

          (三)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勘察、設計文件變更;

          (四)參加工程質量相關驗收,出具工程質量驗收意見;

          (五)參與工程質量問題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一)在資質范圍內承接工程施工業務,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項目質量技術管理人員和設備儀器;

          (二)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質量驗收規范和施工操作規程組織施工;

          (三)對進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和預拌混凝土等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有關材料應當見證取樣和送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建立和執行施工質量檢驗制度,按照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驗收;

          (五)收集工程質量控制資料以及重要使用功能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一)在資質范圍內承接工程監理業務,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現場監理人員和設備儀器;

          (二)按照相關標準規范和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監理,書面制止施工單位在工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

          (三)對工程質量實施旁站監理,并進行巡視和平行檢驗;

          (四)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

          (五)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驗收,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

          (六)不得降低驗收標準、出具虛假驗收意見。

          第二十三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一)在核準的資質或者認定的范圍內承接檢測業務;

          (二)按照相關標準規范、檢測規程和合同要求制定、實施檢測方案,檢測流程符合規定,檢測結果真實反映工程實體質量和試塊、試件、有關材料質量;

          (三)按照規定取樣、驗樣和收樣,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涉及現場專項檢測的,對所代表的工程結構實體部位負責;

          (四)不合格檢測報告應當在24小時內報送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參建各方或者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檢測結果產生異議的,市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檢測或者鑒定。

          第二十四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一)審查合格的,向建設單位出具施工圖審查意見書和審查合格證,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情況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二)不在審查范圍內或者審查不合格的,退回建設單位并書面說明理由。

          施工圖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予以審查合格,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筑材料、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等相關產品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責任:

          (一)質量保證體系健全,在資質許可或者營業執照范圍內供應相關產品;

          (二)相關產品質量符合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質量合格證明文件真實、齊全;

          (三)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進入施工現場的相關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和登記備案文件等經建設、施工和監理單位核驗。

          第二十六條 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相關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誠信制度。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誠信獎勵、失信懲戒原則,對建設活動參與單位和注冊執業、持證上崗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相關主體誠信狀況進行監管,建立工程質量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相關質量誠信記錄信息。

          第四章 工程質量投訴與處理

          第二十七條 工程在建設過程和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負責監督工程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投訴。

          符合受理條件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并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保修義務,費用由責任方承擔;保修期外的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處理,費用依法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九條 住宅工程的產權人、使用人發現住宅工程質量存在問題時,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反映,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反映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因工程質量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出調解申請,或者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 受理工程質量投訴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得將投訴中涉及的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擅自開工的;

          (二)未履行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單位質量管理責任的;

          (三)未按照規定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的;

          (四)未依法承擔住宅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的;

          (五)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和處理工程質量問題和事故的;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住宅工程質量分戶驗收或者實施住宅工程交樓樣板制度的;

          (八)未按照規定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或者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勘察、設計文件質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范要求的,或者勘察、設計文件的深度不符合有關規定、施工要求的;

          (二)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勘察、設計變更的;

          (三)未按照規定參加工程質量驗收或者未對工程實體與設計文件的相符性進行檢查并出具工程質量驗收意見,或者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

          (四)未按照規定參與工程質量問題和事故處理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的,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項目質量技術管理人員和設備儀器;

          (二)未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質量驗收規范和施工操作規程施工,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三)未對進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和預拌混凝土等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未按照規定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

          (四)提供虛假工程質量控制資料的;

          (五)施工質量問題未按照規定整改、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未按照規定報告和處理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未按照規定配備現場監理人員,或者監理人員不在現場,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旁站監理,直接影響工程質量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

          (四)未按照規定和標準組織工程質量驗收的;

          (五)未按照規定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或者降低驗收標準、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質量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影響檢測質量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范進行質量檢測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出具檢測報告的,或者檢測數據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訂檢測方案并實施檢測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

          (五)不合格檢測報告未按照規定在24小時內報送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預制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通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暫停使用其供應的建筑材料、構配件:

          (一)超越資質許可范圍生產的;

          (二)未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的;

          (三)所供應的預制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等材料質量不符合技術標準、技術文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提供虛假質量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以及其他與工程質量有關的單位未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相關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記錄不良行為。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及范圍如下:

          工程實體質量,是指反映工程滿足相關標準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環境保護等方面所有明顯和隱含能力的特性總和。

          工程質量行為,是指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相關主體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質量責任和義務所進行的活動。

          監督檢測,是指具有監督職能的管理部門或者機構依據有關規定及驗收規范標準對被檢對象和被檢工程實施的檢測活動,檢測具有強制性要求,檢測結果具有合法性。

          質量缺陷,是指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承包合同的約定或者在工程驗收通過后出現的非因不當使用與不可抗力造成的開裂、滲漏等影響結構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的質量問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市政府發布的《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政府令第8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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