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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注冊地變更,要和員工協商變更合同嗎?

        時間:2024-10-11 13:16:19 公司注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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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公司注冊地變更,要和員工協商變更合同嗎?

          如果公司注冊地變更,需要與員工協商變更合同嗎?下面是小編收集的相關資料,歡迎大家閱讀與學習。

        2017公司注冊地變更,要和員工協商變更合同嗎?

          在一個發生在廣東省的案例中,2012年7月1日,員工與公司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員工的工作地點在廣東,合同首部寫明“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區城南二路12號B棟二層”。2013年5月13日,公司貼出通知,告知員工公司決定將公司地址變更為“中山市火炬開發區東鎮東路2號三樓”,公司要求所有員工到新地址上班。2013年9月25日,公司經工商行政部門核準,正式對公司的注冊地址進行了變更。由于公司新址距離員工的住處過遠,給員工上班帶來極大不便。員工認為,公司遷移地址屬于對于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取得員工同意。如果未經員工一方同意,則構成“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公司與員工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情況,公司應當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那么,公司在本市內注冊地址發生變更導致員工的工作地址發生變更究竟是否需要與員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員工是否有權要求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變更《勞動合同》中的注冊地址是否屬于對《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變更?《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由上可見,公司的住所地和員工工作地點的變化屬于對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變更。一般而言,變更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公司需要得到員工的事先書面同意。但是,公司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屬于《公司法》項下公司行使自治權的范疇,該等項目發生變化是否也需要得到員工的同意呢?我們認為,與員工履行工作職責并不密切相關的事項,如公司更名、法定代表人變更等,不需要事先獲得員工的書面同意,公司完全可以充分行使自治權。那么,公司住所地變更是否需要得到員工的書面同意呢?對于這一問題,需要根據不同地域的地方法律法規進行討論。公司變更《勞動合同》中的注冊地址是否需要取得員工的同意?1、在廣東省,本市內搬遷、對職工生活未造成明顯的影響,勞動合同繼續履行

          首先,依據《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做好企業轉型升級過程中勞資糾紛預防處理工作的意見》(粵人社規(2013)3號,2013年6月19日實施)第二條:“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搬遷,職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業提供交通補貼、免費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條件,對職工生活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

          第二,本案中,法院判決認為,公司B由“中山市南區城南二路12號B棟二層”遷址至“中山市火炬開發區東鎮東路2號三樓”,屬于本市行政區內搬遷,且距離不遠,員工上下班可以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對員工生活未造成明顯影響。因而,法院判決,員工A與B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員工A無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由上可見,廣東省對于此問題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搬遷,如果該等搬遷并未對員工的生活造成任何明顯影響(如員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業提供交通補貼、免費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條件),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此種情況下,公司變更注冊地址無需獲得員工的同意,員工也無權要求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

          2、在北京、上海,公司本市內搬遷,員工主張“住所地變更需得到員工的書面同意;如未能協商一致,公司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可能得到仲裁委或法院的支持

          在北京,地方性法規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在(2014)三中民終字第05032號判決書中,公司主張員工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未解除,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是北京,公司搬遷后工作地點仍在北京,因此,公司搬遷不能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但是,公司的上述主張并未得到仲裁委及法院的支持。本案終審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是公司搬遷導致勞動者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公司應當向其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上海的地方性法規對這個問題也沒有進一步規定。在(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214號判決書中,公司從上海嘉定區江橋鎮搬遷至華亭鎮,公司主張其搬遷后員工的工作地點仍在上海嘉定區,并且公司為員工提供宿舍,不會影響員工居住,因而,公司搬遷不能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但是,上海市嘉定區法院認為:

          首先,公司搬遷導致員工上班路途遙遠,直接影響到員工及其家人的工作和生活,從而發生了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變化;

          其次,公司搬遷后未就如何將員工損失減少到最小,與員工進行充分地協商,提供上下班班車、交通補貼、住宿等信息并未明確告知員工;

          第三,公司在搬遷通知中承諾要支付給不愿意隨廠遷移的員工“搬遷補貼款”,但是事后并未支付。

          綜上,嘉定區法院認為,公司因經營地址搬遷致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員工一方并無過錯,員工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的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

          由上可見,在仲裁委、法院更傾向于保護勞動者權益的司法背景下,員工關于“公司住所地變更屬于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變更、需要得到員工的書面同意”的主張有可能得到法院或仲裁委的支持。此外,公司在本市內搬遷,客觀上確實可能造成員工定居地點距離公司工作地點路途增加,影響員工的生活和工作。相應,仲裁委和法院有可能認為這種搬遷屬于《勞動合同法》四十條第(三)項中所規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因而,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公司在北京市或上海市內搬遷,建議公司事先與員工協商,用書面形式與員工就公司住所地的變更達成勞動合同變更協議。如果公司經與員工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則若雙方因此解除勞動關系,公司有可能被要求依照法律規定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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