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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注冊公司設立方式怎么填?
2017注冊公司設立方式該如何填?有哪些方法?下面是小編手里的詳細資訊,歡迎大家閱讀!
一、公司設立的概念與設立方式
公司設立是指公司設立人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為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資格而必須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為。公司設立不同于公司的設立登記,后者僅是公司設立行為的最后階段;公司設立也不同于公司成立,后者不是一種法律行為,而是設立人取得公司法人資格的一種事實狀態或設立人設立公司行為的法律后果。所以,公司設立的實質是一種法律行為,屬于法律行為中的多方法律行為,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
公司設立行為屬于法律行為之一種,其成立要件、效力要件除了需要受民商事基本法如民法典、商法典的規制外,主要受公司法的規制。
(一)公司設立的立法體例與立法主旨
從公司發展史考察,公司設立的立法體例大體經歷了從自由設立主義、特許主義到核準主義、準則主義、嚴格準則主義的過程。我國公司法在修改前對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基本上采準則主義,對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則采核準主義。這是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時基于當時的背景采取的防止濫設公司的政策,其初衷是為了避免濫設公司導致社會經濟秩序混亂。這在當時的立法背景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經過十多年的發展,再采此種公司設立的立法例顯然已經不合時宜。嚴格的準則主義和核準主義盡管可以預防少數違法者的行為,卻為多數投資者設立公司帶來了不便,不利于鼓勵交易,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也不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自由企業制度。而且,以防止公司濫設作為公司法的立法主旨,必然會導致公司法中強行性規范增加,嚴重損害公司法的私法屬性,使得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無法實現。所以,公司法修改以方便投資者設立公司的政策取代了防止濫設公司為主旨的立法政策,其最突出的體現就是對公司設立采準則主義和核準主義相結合,一般情況下實行準則主義,但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要經過證監會核準。不僅如此,在公司設立的條件、方式、程序等方面也充分體現了自由設立公司和方便設立公司的立法主旨。例如,降低了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由原來的10萬元、30萬元和50萬元降為3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由原來的1000萬元降為500萬元;又如,允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再如,減少了公司設立條件中不必要的限制性內容,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分期繳納出資;等等。
(二)公司設立方式
公司設立的方式基本為兩種,即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
發起設立又稱"同時設立"、"單純設立"等,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首期發行的股份由發起人自行認購而設立公司的方式。有限責任公司只能采取發起設立的方式,由全體股東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采用發起設立的方式。我國公司法第78條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發起設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設立的方式。發起設立在程序上較為簡便。
募集設立又稱"漸次設立"或"復雜設立",是指發起人只認購公司股份或首期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對外募集而設立公司的方式。我國公司法第78條第3款規定:"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公司。"所以,募集設立既可以是通過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方式設立,也可以是不發行股票而只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這種方式只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方式。由于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規模較大,涉及眾多投資者的利益,故各國公司法均對其設立程序嚴格限制。如為防止發起人完全憑借他人資本設立公司,損害一般投資者的利益,各國大都規定了發起人認購的股份在公司股本總數中應占的比例。我國的規定比例是35%。
(三)公司設立登記
公司設立登記是指公司設立人按法定程序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經公司登記機關審核并記錄在案,以供公眾查閱的行為。設置公司設立登記制度,旨在鞏固公司信譽并保障社會交易的安全。在我國,公司進行設立登記,應向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應遵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1.公司名稱預先核準。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設立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名稱的預先核準。其中,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批準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批準。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1)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2)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2.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公司設立人首先應當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作為申請人;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由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作為申請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作為申請人。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2)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3)公司章程;(4)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5)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6)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7)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9)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10)公司住所證明;(1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
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2)董事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3)公司章程;(4)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5)發起人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6)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7)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9)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10)公司住所證明;(1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其中,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對于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
由此可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申請文件-方面其實是一樣的要求,只是相關法律文件的簽署人的稱謂不同而已:在前者稱為股東,在后者則稱為發起人。當然,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申請時需要提交的文件有所不同,主要是增加了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其中以募集方式設立公開發行股票的,還需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3.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效力。《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申請納稅登記。"由此可見,公司經設立登記的法律效力就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資格,進而取得從事經營活動的合法身份。
二、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與特征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所必備的,規定其名稱、宗旨、資本、組織機構等對內對外事務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作為規范公司的組織和活動的基本規則,在公司存續期間具有重要意義。
公司章程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強調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內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強制規定,任何公司都不得違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必備條件之一,無論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須由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訂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須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2.真實性。真實性主要強調公司章程記載的內容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與實際相符的事實。
3.自治性。自治性主要體現在:其一,公司章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不是由國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訂的,是公司股東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種法律以外的行為規范,由公司自己來執行,無需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其三,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規章,其效力僅及于公司和相關當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4.公開性。公開性主要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的內容不僅要對投資人公開,還要對包括債權人在內的一般社會公眾公開。
(二)公司章程的訂立
公司章程的訂立通常有兩種方式:一是共同訂立,是指由全體股東或發起人共同起草、協商制訂公司章程,否則公司章程不得生效;二是部分訂立,是指由股東或發起人中的部分成員負責起草、制訂公司章程,而后再經其他股東或發起人簽字同意的制訂方式。公司章程必須采取書面形式,經全體股東同意并在章程上簽名蓋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
(三)公司章程的內容
公司章程的內容即指公司章程所記載的事項。公司章程的具體內容可因公司種類、公司經營范圍、公司經營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但都可以歸為以下三類:
1.絕對記載事項。公司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是指法律規定公司章程中必須記載的事項。對于絕對記載事項,公司有義務必須一一記載,沒有權利作出自由選擇。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項或任何一項記載不合法,將導致整個章程無效。
2.相對記載事項。公司章程的相對記載事項,是指法律列舉規定了某些事項,但這些事項是否記入公司章程,全由章程制定者決定。相對記載事項,非經載明于章程,不生效力。
3.任意記載事項。公司章程的任意記載事項,是指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公司章程制定者認為需要協商記人公司章程,以便使公司能更好運轉且不違反強行法之規定和公序良俗之原則的事項。如公司之存續期限,股東會之表決程序,變更公司之事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報酬等。
(四)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章程內容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25條和第82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給予了規定。
1.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名稱和住所;
(2)公司經營范圍;
(3)公司注冊資本;
(4)公司股東的姓名或名稱;
(5)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6)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2.股份有限公司的絕對記載事項。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名稱和住所;
(2)公司經營范圍;
(3)公司設立方式;
(4)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
(5)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
(6)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9)公司利潤分配辦法;
(10)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
(12)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從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采取較為寬松盼規則;而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則采取較為嚴格的規則,要求記載的事項較多。這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質和開放性所決定的。
(五)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法第11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1.公司章程對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對公司的效力表現在,公司自身的行為要受公司章程的約束。具體而言,一是公司應當依其章程規定的辦法,產生權力機構、業務執行和經營意思決定機構、監督機構等公司組織機構,并按章程規定的權限范圍行使職權;二是公司應當使用公司章程上規定的名稱、在公司章程確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三是公司依其章程對公司股東負有義務,股東的權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時,可對公司起訴。
2.公司章程對股東的效力。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東制定,并對股東具有約束力。這種約束力不僅限于起草、制定公司章程的股東,而且對后來加入公司的股東是同樣的,這是由公司章程的自治規則性質所決定的。公司章程對股東的效力主要表現為股東依章程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如股東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轉讓出資、查閱有關公開資料、獲取股息紅利等;同時,負有繳納所認繳的出資及公司章程上規定的其他義務。
3.公司章程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效力。公司章程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效力表現為,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公司章程,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若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行為超出公司章程對其賦予的職權范圍。其應就自己的行為對公司負責。
(六)公司章程的變更
公司章程的變更是指已經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原則上公司章程所記載的事項,不論是絕對記載事項還是任意記載事項,只要確屬必要,均可變更。但公司章程在變更時,應遵循以下原則:其一,不損害股東利益;其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其三,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則,即不得因公司章程的變更,而使一個公司法人轉變為另一個公司法人。
就公司章程變更的程序而言,首先,由董事會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議;其次,將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議通知其他股東;再次,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表決通過。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法第44條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公司法第104條第2款)。公司章程變更后,公司董事會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三、公司資本
(一)公司資本的涵義
公司資本也稱為股本,它在公司法上的含義是指由公司章程確定并載明的、全體股東的出資總額。公司資本的具體形態有以下幾種:
1.注冊資本。即狹義上的公司資本,是指公司在設立時籌集的、由章程載明的、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注冊的資本。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第8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2.發行資本。又稱認繳資本,是指公司實際上已向股東發行的股本總額。發行資本可能等于注冊資本,也可能小于注冊資本。實行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公司章程所確定的資本應一次全部認足,因此,發行資本一般等于注冊資本。但股東在全部認足資本后,可以分期繳納股款。實行授權資本制的國家,一般不要求注冊資本都能得到發行,所以它小于注冊資本。
3.認購資本。是指出資人同意繳付的出資總額。
4.實繳資本。又稱實收資本,是指公司成立時公司實際收到的股東的出資總額。它是公司現實擁有的資本。由于股東認購股份以后,可能一次全部繳清,也可能在一定期限內分期繳納。故而實繳資本可能等于或小于注冊資本。
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對公司資本采納了一定程度上的授權資本制,即允許公司成立時股東只實際繳付一定比例的認繳資本,其余認繳的資本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內繳清即可。所以,公司的注冊資本等于公司成立時全體股東的認繳資本總額,但公司成立時的實繳資本可能小于注冊資本。
(二)公司資本原則
公司資本原則,是指由公司法所確立的在公司設立、營運以及管理的整個過程中為確保公司資本的真實、安全而必須遵循的法律準則。傳統公司法所確認的三項資本原則最為重要,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
1.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確定原則是指公司設立時應在章程中載明的公司資本總額,并由發起人認足或募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現在很少有國家嚴守此項原則。如前所述,我國原來的公司法實行的是嚴格的資本確定制度,即要求公司資本于公司成立之時全部募足并全部繳足,并要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但新修訂的公司法已經對此做了修改。
2.資本維持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是指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當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我國公司法貫徹了資本維持原則的要義,規定了若干強制性規范以確保公司擁有充足的財產。主要有: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或股東不得退股,不得抽回股本;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于股票面值;公司應按規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積金可視為資本儲備,主要用途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經營規模而增加資本;虧損或無利潤不得分配股利;公司原則上不能收購自己的股份,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等。
3.資本不變原則。資本不變原則是指公司資本總額一旦確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動。實際上資本不變原則是資本維持原則的必然要求。我國公司法主要對公司資本的減少作出嚴格限制。這些規定有: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須于減資決議后的法定期間內向債權人發出通知并且公告;債權人有權在法定期間內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后的數額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須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公司資本與公司資產
傳統公司法上韻資本三原則有其制度價值,主要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增強公司信用。但隨著商業的發展和信用制度的變化,公司的信用并不主要取決于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本,而是取決于公司現有的資產狀況以及市場信用,所以傳統的公司資本三原則已經受到挑戰,相關的變革已經發生或將要發生,如授權資本制的產生和運用。
嚴格的公司資本三原則的主要弊端在于:一是限制了民商事主體進入市場的資格和機會,設置過于苛刻的市場準入門檻而阻礙了人們的投資積極性,進而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二是增加了公司設立時的資本募集難度,不便于公司的創設;三是增加了公司運營中的資金成本,導致資本的閑置,進而加大了公司經營的總體成本;四是誤導人們對公司信譽、履約能力、資信等方面的判斷,以為注冊資本數額大的公司就是信譽好的公司,進而使得人們忽視了對公司資產的客觀考量與判斷,并且使得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大量發生。
公司的信用特別是公司的償債能力其實與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本關系甚微,因為公司是以其全部資產(而不是注冊資本)對外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若公司成立時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現有資產為300萬元,公司需以300萬元的全部資產承擔債務清償義務;反之,若公司注冊資本為300萬元,現有資產僅100萬元,公司也只能以此100萬元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正是基于對公司資本性質與意義的上述理解,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資本制度方面做了重大修訂,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大幅度降低了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的數額,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由原來的10萬元、30萬元和50萬元降低為3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由1000萬元降為500萬元。二是取消實繳資本制,由原來的公司成立時股東必須繳清全部注冊資本才能成立公司(即原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為公司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修改為分期出資,即"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亦即公司成立時股東不必實際交納全部出資,而可以先成立公司,再分期交納出資。三是取消了原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比例的強行性規定的限制(即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的50%),改為根據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四是取消了原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按公司種類分別采取不同法定最低注冊資本數額的規定,改為統一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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