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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價格條款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維也納舉行的外交會議上獲得通過。公約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以下是小編整理的試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價格條款,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論文摘要:眾所周知,在中國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稱公約或CISG)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參考作用。有關價格缺失對合同成立的影響,《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十四條與第五十五條似乎又給人自相矛盾之感。本文試根據公約規定比較分析CISG第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明確公約對價格缺失問題的態度。
論文關鍵詞:價格缺失;合同成立;CISG;開口價
一、引言
眾所周知,一項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通常是通過要約、承諾方式完成的,因此了解什么是要約與要約邀請、要約應具備哪些條件,就成為合同成立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在國際貨物買賣實踐中,國際貨物買賣一方當事人也經常以要約不滿足基本條件,合同不成立,作為自己不履行義務的抗辯,這其中尤以價格缺失對合同成立的影響各國分歧最大。因此長期以來制定一部協調各國貨物銷售合同法律的統一買賣法一直是國際社會追求的目標。1980年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支持下起草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公約在全球擁有62個締約國、締約國貨物貿易量占全球2/3、并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領域最為重要的國際統一法來說,它對合同訂立過程中價格不確定的態度當然地受到關注。在全球化趨勢日益明顯,國際貿易實踐不斷發展的今天,更有必要將CISG的有關規定與我國合同法進行比較從而對合同成立中的價格缺失問題有更深入理解。
二、對公約規定的探究
(一)絕對“開口價”和相對“開口價”
公約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對要約以及要約內容的補充做了規定。公約第十四條: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2、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做出發價,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第五十五條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訂立,但沒有明示或暗示地規定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價格,在沒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引用訂立合同時此種貨物在有關貿易的類似情況下銷售的通常價格。通過對公約條文的研讀可以發現,實質上公約對此部分的規定秉承了英美合同法中“開口價”合同的理念。
“開口”條款是當事人訂約時被忽略或未準確規定和達成共識,實質上并非完全地留待當事人自由決定,或由不為當事人控制的標準、因素或機構確定的合同條款。簡單地說,開口價合同無非就是合同價格在合同成立時沒有明確的合同。“開口價”又稱活家,與明確規定價格的“固定價”相對應,主要分為相對“開口價”和絕對“開口價”。相對“開口價”是指雖然價格未確定但存在確定價格的方法。絕對“開口價”是指當事人在訂約時沒有提及價格或確定價格的方法,CISG第五十五條就是針對絕對“開口價!庇捎谫Q易方式的轉變和交易實踐的發展使絕對“開口價”對合同成立的影響日益明顯,公約中的價格缺失就是指“絕對開口價!
(二)公約十四條和五十五條的關系
從合同法的基本邏輯角度看,要約的有效性是合同成立的前提,CISG明顯地將價格條款(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價格)作為要約確定性的要件之一,因此從公約第十四條的規定來看,一項十分確定的要約應包括標的、數量、價格,公約第五十五條是例外規定,在合同已經有效成立但又缺少價格條款情況下的補救。因此僅從公約第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的字面意思來看,兩者確實存在著矛盾,并導致法律適用者的困惑。因此在同一個公約中如何闡釋兩個條文的含義,化解其帶來的法律適用上的矛盾,專家學者形成了兩個相對立的觀點。
以Farnsworth為代表的一派認為,第十四條第(1)款代表了一種對空缺價格條款進行限制性解釋的觀點,即沒有明確規定價格條款的要約就是不十分確定,就不能用來成立一個合同。因此,公約第五十五條不能與第十四條結合在一起來理解,因為適用第五十五條的前提是合同已經有效訂立,而且第五十五條出現在公約第三部分,而該部分僅適用于依公約第九十二條第(1)款對公約第二部分提出保留的締約國。與此相反,以Honnold教授為代表的一派認為公約第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并不矛盾,二者應該結合起來加以理解。
事實上,公約條款的模糊源于締約過程中國家間的巨大爭議,為了協調各國的利益不得不作出中立性的規定。普通法系國家多數反對將價格因素作為衡量內容確定性的必備因素,具有代表性的國內法規定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05條“價格待定條款”該條款明確規定以當事人的締約意圖作為合同成立的根本性因素,“即使價格未定,仍可成立合同”,該價格可在事后由當事人協商,當事人一方善意確定或通過其他方式加以確定。大陸法系國家多數強調要約或合同內容的確定性,但對于確定性缺失對合同成立的影響問題上同樣分歧明顯。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論》一書中,德國著名教授彼得.施萊希特里姆教授認為合同在沒有價格確定的情況下也可以成立,CISG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句并沒有否認以默示方式確定價格或者以一個可推定的價格確定的可能性。這樣一來,當事人之間的磋商或者通常的交易習慣就可能使價格得到確定,從而使一項發價趨于完整。
。ㄈ┰u價與結論
1、在公約的引言中表明了制定公約的初衷。即“有助于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币虼藶榱斯膭顕H貿易的發展,只要當事人達成合意,就不應該用刻板的“三要素”來限制合同的成立。另外,即使有矛盾這種矛盾是可以協調化解的。一兩個條款分別規定于公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CISG允許締約國分別對其作出保留。
2、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句明確一項含有標的、價格、數量條款的要約是一項十分確定的要約,因此通過對公約的文義解釋,一項缺少價格條款的要約是一項不確定的要約,但不確定的要約是否一定構成無效要約呢?公約并未明確說明。因此按公約規定,一項缺少價格條款的要約必然是一向不確定的要約,但并不必然是一項無效的要約。在這里,要約的有效、無效要取決與當事人的約定或有關國家的規定。
3、國際貨物買賣中的要約和承諾在實質上是一種合同行為,既然是合同行為,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應受到尊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約定優先于法律的規定,因此在國際貨物買賣中,一方當事人接受了要約作出了承諾就表示承諾一方認為要約是有效的,可執行的。因此一方當事人對一項缺失價格條款的要約作出了承諾,就不應當以要約無效為由宣告合同無效,否則對要約人是不公平的。在現代貿易中,合同項下貨物的數量或價格有時無需或無法在合同中規定清楚,而是由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后,依情況酌情處理,有時只有在交貨時才能確定貨物的具體數量和價格。在此情況下,對要約的內容作較為嚴格的規定是不適宜的,既不利于國際貨物貿易的發展也不利于保護要約人的利益。在要約中對合同條款做出明確規定固然可以減少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或履行中的爭端但也會對自由交易造成束縛。事實上,絕對“開口價”和相對“開口價”在當前的國際貿易中應用非常廣泛,正因為如此,尤其是絕對“開口價”熱議。
因此,筆者認為公約的規定并無實質上的矛盾之處,第十四條是對要約內容的規定,第五十五條則是合同價格條款事后的補充。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往往由于標的的價格波動較大,為減少風險,雙方當事人會選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貨物交付前參考當時市場價格協商確定合同價格。1995年俄羅斯國際商會仲裁庭裁決一個案子就是此種典型。該案中,烏克蘭的賣方與奧地利的買方以電傳的方式協議買賣一批貨物。賣方的電傳明確指明了交貨的時間、貨物的性質和數量,但未明確貨物的價格或確定價格的方法,而是規定由雙方在新年開始前10天就價格問題協商并達成協議。對此電傳,買方表示了確認。但此后雙方未能就價格問題達成一致。賣方拒絕發貨,買方由此提起了損害賠償的請求。仲裁庭認為,依公約第十四條,一個訂約的建議應指明貨物的價格或確定價格的方法方為十分明確,但本案中,賣方并未做到這一點,有關“新年開始前十天就價格問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內容不構成“確定價格的方法”,只是雙方就價格問題稍后協商確定的一種意思表示。鑒于雙方未能就價格問題達成一致,仲裁庭最后認定合同并未成立,因而駁回了買方的訴求。該案清楚地表明了該仲裁庭的觀點,即公約第14條和第55條并非是互相矛盾的。
簡介
截至2015年12月29日,核準和參加該公約的共有84個國家,包括:阿爾巴尼亞,阿根廷,亞美尼亞,澳大利亞,奧地利,白俄羅斯,比利時,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保加利亞,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克羅地亞,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國,丹麥,多米尼加共和國,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加蓬,格魯吉亞,德國,希臘,幾內亞,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島,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吉爾吉斯斯坦,拉脫維亞,黎巴嫩,萊索托,利比里亞,立陶宛,盧森堡,毛里塔尼亞,墨西哥,摩爾多瓦,蒙古,黑山,荷蘭,新西蘭,挪威,巴拉圭,秘魯,波蘭,羅馬尼亞,韓國,俄羅斯聯邦,圣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塞爾維亞,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馬其頓(前南斯拉夫共和國),土耳其,烏干達,烏克蘭,美國,烏拉圭,烏茲別克斯坦,委內瑞拉,贊比亞,貝寧,圣馬力諾,巴西,巴林,剛果等。
主要內容
1.公約的基本原則。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原則、平等互利原則與兼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是執行、解釋和修訂公約的依據,也是處理國際貨物買賣關系和發展國際貿易關系的準繩。
2.適用范圍。第一,公約只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即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對某些貨物的國際買賣不能適用該公約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公約適用于當事人在締約國內有營業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據適用于“合同”的沖突規范,該“合同”應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也應適用“銷售合同公約”,而不管合同當事人在該締約國有無營業所。對此規定,締約國在批準或者加入時可以聲明保留。第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不適用該公約。(適用范圍不允許締約國保留)
3.合同的訂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發盤(要約)與接受(承諾)的法律效力。
4.買方和賣方的權利義務。第一,賣方責任主要表現為三項義務: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移轉貨物的所有權。第二,買方的責任主要表現為兩項義務:支付貨物價款;收取貨物。第三,詳細規定賣方和買方違反合同時的補救辦法。第四,規定了風險轉移的幾種情況。第五,明確了根本違反合同和預期違反合同的含義以及當這種情況發生時,當事人雙方所應履行的義務。第六,對免責根據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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