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業論文答辯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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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師好!
我的論文題目是:中國當代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法律分析——以農村土地制度的歷史發展為依據。下面,向各位老師介紹一下論文主要內容。請各位老師予以批評指正!
對于集體土地所有權,很多學者都在研究。這些研究集中在法學和經濟學領域。在法學上,許多民法學者借我國物權法制定的機會,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完善建言獻策。他們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應采納法人化的構建思路,將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構造為一個具體的法人組織,由該組織享有并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另有學者建議引進古日爾曼法上的總有制度對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進行改革。在經濟學方面,大多數學者將集體土地所有權界定為一種制度安排, 建議對其進行產權改革,使集體土地所有權成為一種獨立于國家政治和國有所有權的獨立的經濟制度,賦予農民和集體組織完整的產權。
但是,很少有人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歷史進行細致的專業分析。而沒有這些歷史分析,我們就很難知道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怎么產生的,其產生背景是什么;也不會知道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如何演變成今天的狀態的,其演變背后的歷史動因又是什么;更不可能知道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真正缺陷是什么以及如何彌補這些缺陷。
基于此,本論文便以分析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歷史發展為基礎,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演變歷程進行細致的劃分,將其分為合作社土地所有權、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權、生產隊土地所有權以及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
合作社土地所有權,即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權,形成于1956年。它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初級形式,由合作社成員讓渡其私有土地所有權集合而成;同時,合作社成員享有退社自由,且退社時可以帶走自己原有的土地。因此,合作社土地所有權是一種不穩定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只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初級形式。
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權,形成于1958年,是大躍進和人民公社化運動的產物。它可以說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高級形式。與合作社土地所有權相比,其公有化的程度得到了大大的提高,穩定性得到了增強,社員的退社自由被剝奪了。另外,由于人民公社是一種政社合一的組織,具有政治職能;其土地所有權的行使自然也就充滿了政治色彩,成了國家控制農村經濟、參與農村土地收益的重要途徑。在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權上表現得更多的是國家的意志和利益而不是社員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權是集體土地所有權被動發展的結果。
生產隊土地所有權,形成于1962年,是對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權進行修正的結果。人民公社剛一成立,農村便發生了罕見的為期三年的自然災害。這一災害迫使中央改變對于發展人民公社問題的態度,完善人民公社管理體制,確立“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根本制度。這一根本制度在土地所有權方面就表現為生產隊對生產隊范圍內土地的所有權。與前兩種集體土地所有權相比,生產隊土地所有權的存續時間比較長,直到1983年才隨著人民公社體制的解體而終止,被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所取代。
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形成于1983年,是廢除人民公社體制和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制的結果。與前三種土地所有權相比,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獨立性。前三種集體土地所有權均是在國家的強力推動下形成的,并依附于國家政治權力,沒有獨立性;但是,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則是國家退出農村經濟控制和利益分配格局的產物,濃重的政治色彩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成員的自治和民主表決。第二,主體抽象性。前三種土地所有權均具有明確具體的所有權主體——合作社、人民公社或生產隊;但是,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卻沒有明確具體的所有權主體,主體成了抽象的“集體”。第三,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前三種集體土地所有權下,作為所有權主體的組織親自指揮成員參加勞動并統一分配,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二為一;但是,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下,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分離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獨立于土地所有權的用益物權,F行集體土地所有權是農民自愿的選擇,是農民為權利而斗爭所爭取的結果。
另外,通過對上述集體土地所有權發展的歷史分析,我們也可以發現,在集體土地所有權發展中,國家和農民分別發揮著不同的作用。甚至可以說,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發展過程就是國家和農民相互博弈的過程,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就是其博弈的結果。在合作社土地所有權的產生時期,國家并沒有動用國家強制力對農民的私有土地所有權進行征收,而是鼓勵農民參加合作社,并承認農民的退社自由。因此,合作社土地所有權具有約定的性質,是土地所有權自由轉移的結果。但是,當退社自由真正地被廣泛運用的時候,國家的容忍底線被打破了。于是,國家便發動了大躍進和人民公社化運動。人民公社化運動的結果便是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權的建立和農民退社自由的喪失。取消了農民退社自由的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權成了名副其實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成了一種法定的公有所有權,與農民私有土地所有權進行徹底的決裂。這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發展過程中的關鍵一步。雖然緊隨其后的是三年自然災害,但這絲毫不影響集體土地所有權前進的步伐。三級所有、對為基礎下的生產隊土地所有權只是對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權的“微調”。
生產隊土地所有權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人民公社體制的弊端,也沒有滿足農民實現溫飽的愿望。因此,在生產隊土地所有權存在的二十多年的時間里,單干之風此起彼伏,越演越烈。直到1980年,國家才有條件地承認了包產到戶和包干到戶作為一種生產責任制的合法性。
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產生以及人民公社體制的瓦解,使得生產隊土地所有權向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過渡。在這一過程中,國家對農民的意愿和利益進行了充分的考慮,將生產隊的重組權力交給了農民。在農民沒有決定前,國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進行了抽象化的處理,一方面規定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另一方面對生產隊的重組或集體組織的重建只字不提。于是就產生了現在“主體虛化”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化”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國家和農民博弈與妥協的最終產物。國家不可能將土地所有權交與個體農民,回歸合作化之前的狀態,放棄土地公有化的理想;農民也不可能接受任何形式的集體勞動,成為別人指使的對象,喪失生產生活的主動。
但是從法律上講,“主體虛化”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也許更加接近市場經濟和法治社會下公有所有權的本質。一方面市場經濟要求市場主體獨立承擔相關權利和義務,承擔經營不力的破產責任。而集體經濟組織的破產勢必導致土地所有權的轉移以及集體土地所有權作為一種公有所有權的喪失。這與公有所有權的本質是相悖的。因為土地公有所有權的本質在于否定土地的任何私人所有,排除私有土地所有權的存在。另一方面法治社會要求國家政治與市民社會的分離,要求集體土地所有權具有獨立于政治權力的性質,排除國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政治控制,發揮集體成員自治的功能,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真正掌握在農民的手中,為農民的意志和利益服務。因此,無論是構建獨立的集體組織還是構建依附于國家的集體組織都是不合適的。所有權主體抽象化、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利用方式具體化正是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應由特征。至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今后發展亦應由農民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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