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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改革及律師面臨的新課題
辯護制度是近現代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辯護制度的有無與完善程度是一個國家刑事訴訟活動的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之一。我國一九七九年刑事訴訟法設專章對此予以規定。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運行,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對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適應客觀形勢的發展需要,一九九六年三月我國八屆人大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七九年刑事訴訟法進行重大修正。其中,辯護制度的修改是令人注目的焦點之一。改革后的刑事辯護制度在提高了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的同時,也給律師帶來了許多新的課題。一、律師介入訴訟時間的提前與工作風險的增加
我國刑訴法原規定,人民法院至遲在開庭七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也就是說,在審判階段才允許被告人聘請辯護人參加刑事訴訟。這種規定存在兩點缺陷:一是辯護人參加刑事訴訟的時間過遲,難以有效地進行辯護,影響了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二是顯失公平,不論是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控告方介入訴訟的時間遠遠早于辯護人。明顯的時間差,顯示了控辯雙方訴訟地位的懸殊。為了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九六年刑事訴訟法根據第三十三條和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大大提前了律師和其他辯護人參加訴訟的時間。
公訴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等。不過,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人只能是律師。筆者認為這樣規定是合理的。從偵查工作的需要來看,如果提供法律幫助者的身份不加限制,很可能會干擾偵查工作的正常進行。就嫌疑人的權利保障而言,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嫌疑人面對的是國家專門機關的專門工作人員,只有熟悉法律的律師才能切實有效地提供實際幫助。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辯護人幾乎可以與公訴人同時介入訴訟活動。公訴案件原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義務,改由人民檢察院履行。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中辯護人介入訴的規定,也較原有規定更為明確、具體。
律師介入案件時間的提前,是控、辯平衡的需要。我國的辯護制度是建立在“對立統一”規律這一哲學基礎之上的。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傳訊或被采取某種強制措施,實際上便處于被控告的地位。他有權獲得辯護,也應有權請求和接受法律幫助。只有這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不致處于孤立無援的地位。偵查機關兼聽律師意見,便于體現公正。介入案件時間的提前,為辯護人的各項活動提供了時間上的保障。有利于廣泛地收集第一手材料。提前介入案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訊逼供及其它非法收集證據的現象發生,切實維護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增強我國刑事訴訟的民主性。修正后的刑訴法提前律師介入案件時間的作法,符合了國際上訴訟民主化的大趨勢。
律師介入案件時間的提前形成了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新格局,也是律師面臨的新課題之一!疤崆敖槿搿痹诮o訴訟帶來種種益處的同時,也給律師辯護工作帶來了更大的風險和責任。對此,律師應有清醒的認識。律師在行使法律賦予的各種權利時,一定要履行法定的義務。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辯護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律師不得有教唆當事人抗拒、狡辯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不得幫助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尤其是在偵查階段介入案件,更應慎之又慎。在偵查機關尚未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證據的前提下,律師對當事人說的每一句話甚至某種暗示都有可能對案件的進展產生重大影響。律師辦案過程中,要注意保密。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偵查機關有排除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案件的權利,只有在獲得偵查機關批準后,方可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師應嚴格履行保守國家秘密法規的規定,不得將“維護國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泄漏出去。
在收集有關案件材料過程中,不得偽造、變造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或者毀滅隱匿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不得用引誘、欺騙、脅迫等違法手段向被害人、證人收集證據。
根據修改后的刑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擴大與行使權利的困難
辯護人的訴訟權利是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行使的重要保證。概括起來,修改后的刑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擴大了辯護人的訴訟權利。第一,擴大了辯護人的范圍,明確了辯護人的數量。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刪去了刑訴法原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的限制性規定,把辯護人的范圍擴大到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同時明確了辯護人的人數為一至二人。第二,增加了辯護人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間的權利。根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辯護律師或者經檢察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第三,增加了律師可以在偵查機關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會見在押嫌疑人,向嫌疑人了解有關案情的規定。第四,明確了辯護人審判階段的訴訟權利。刑訴法原第二十九條只作了“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籠統規定。修改后的刑訴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辯護律師或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第五,賦予了辯護律師的取證權和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取證的權利。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才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同時還規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修改后的刑訴法隨著律師介入案件時間的提前,相應擴大了律師訴訟權利的同時,也對律師權利的行使進行了種種限制。比如,律師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權利實難行使。收集證據材料對辯護工作至關重要。律師只有在熟悉案情,掌握大量第一材料的基礎上,才能有理有據地提出辯護意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扒蓩D難為無米之炊”。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雖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七種證據,辯護人只能查閱技術性鑒定材料,而不能查閱其他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勘驗、檢查筆錄及視聽資料。律師自己收集有關材料,要在爭得征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之后,方可進行。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才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不妨設想一下,假如上述有關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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