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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同違約狀況分析
一、違約與市場
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伊始,引入市場、發展市場就伴隨著經濟契約關系的萌發和生長。市場運行具有契約化屬性,在我國也毫不例外。在改革不到10年的時間里,我國的經濟合同幾乎從無到有、從個別購銷活動擴大到包括承攬、承包、租賃、科技協作、商業借貸等廣義交易活動,映現出中國經濟市場化的進程。
我國在引入市場機制過程中,契約運行總體上處于良性狀態。自《經濟合同法》實施以來,違約率在逐漸下降。目前,全國經濟合同違約率約10%的事實,反映出我國的制度演變在表現上較為順利的進行。
在產權明確、責任細化的市場經濟中,違約率是作為評判契約運行和市場發育好壞程度的決定性標準,即:違約率高,則意味著契約運行秩序差,市場信用低下,交易成本增加,市場發育程度低;反之,若違約率低,則說明契約運行秩序良好,市場信用度較高,交易成本相對減少,市場發育程度高。違約率的系數與契約運行狀況的優劣和市場發育程度的高低成反比。在初級市場的狀態下,由于市場風險的作用和暴利機會的刺激,致使大量的交易行為短期化,呈現出高違約率和契約運行高成本的局面。隨著初級市場向現代市場的轉變,市場的相對穩定和暴利機會的相應減少,使預期交易得到了發展,呈現出低違約率和契約運行的良性狀態。從初級市場向現代市場的轉變,是交易行為的短期化向預期化的轉變,是契約運行的高成本向低成本的轉變,是契約運行的良性化過程。
套用違約率的評判尺度來衡量我國現階段的契約運行狀況和市場發育程度,則只能被我國契約運行相對偏低的違約率所迷惑,過高估計市場的發育程度,或者陷入現階段低違約率與市場發育的低水平相結合的悖論中去。對于這一反,F象的理論闡發,必須接受一個基本命題,即:合同化不等于契約化。合同化只是契約化的表象。在我國,合同化應認為是脫離原有體制邁向新體制的過程,契約化才真正體現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契約神圣、意思自治的市場經濟體制。[1]
由于體制等種種原因,我國企業現階段對履約質量的要求普遍過低,許多違約,包括輕度違約,—般違約,甚至嚴重違約都未加追究,不能為違約率所反映。在企業權利還來徹底明確、責任還來徹底細化的狀況下,企業法人,特別是國有企業法人的自由意志還難以得到徹底體現,利益機制的剛性欠缺,致使對履約質量的要求較低,大量應表現為合同糾紛的案件被履約質量的低要求所淹沒;同時,申于代表解紛能力的仲裁力量和司法力量的嚴重不足(據統計,到1986年,全國經濟庭的審判人員不足2萬人,仲裁機關的仲裁人員不到8000人)和經驗缺乏、解紛時間較長和費用較高,使得大量可能訴諸解紛機構的合同糾紛,通過當事人的私了解決或不了了之。這些因素,都從表面上降低了違約率。
二、違約主體的分析
實施違約行為的主體即違約主體。對違約主體之研究,可以把握我國不同經濟成份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的違約演變現狀和違約與市場化的相互關系。我們通過對約2000個經濟合同判例的輸機統計分析,發現我國的合同違約主體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
第一,違約主體呈多元化的結構狀態。
伴隨著我國經濟成份多元化格局的形成,經濟合同的違約主體呈多元化的結構狀態。在我國,不論是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鄉鎮企業、個體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還是三資企業,以及一些混合型的企業,都具有相對獨立或完全獨立的經濟利益。出于對自身經濟利盆的關心,他們都會做出履約還是違約的選擇。
第二,違約主體中各種不同經濟成份的比例在發生較大變化。
違約主體中,代表各種不同經濟成份的企業以及其他主體之間的比例在發生較大變化。根據我們對2000經濟合同判例的輸機統計,國有企業在違約主體中所占比例由1979年以前的80%下降到1986年的14%,集體企業由1979年以前的不足20%上升到1986年的55%,個體企業(包括農戶)由1979年以前的2%上升到1986年的22%。國有企業作為違約主體的比例的大幅度下降和集體企業、個體企業(包括農戶)作為違約主體的比例的不斷上升構成了我國違約主體的變化曲線圖。這種現象的出現,無疑與我國各種經濟成份的的企業在數量上的變化幅度有關聯。改革開放帶來集體企業和個體企業的急劇增多和蓬勃發展,致使他們參與交易的機會和簽訂的合同份數亦急劇增多。這樣,集體企業和個體企業在違約主體中的比例上升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第三,各種經濟成份成為違約主體的比例與其市場化程度成正比。
在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中,企業的違約與其市場化程度無正比關系可言。這是因為其經濟活動全部由契約關系來復蓋,同時形成了契約種類的保障機制。在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軌時期,由于市場的發育程度較低以及與之相關的保障機制未臻完善,以致各種經濟成份成為違約主體的比例與其市場化程度成正比。也就是說,企業的市場化程度越高,其用契約組織經濟活動的程度也就越高,契約的復蓋面大,其成為違約主體的幾率就越大。反之,企業的市場化程度越低,其運用契約組織經濟活動的程度也低,契約的復蓋面小,其參與市場交易和訂立合同的機會就越小,所以在違約主體中所占的比例也就越小。
國有企業,特別是一些大型的國有工業企業,在很大程度上還受控于國家的指令性計劃。雖然這種計劃的執行,部分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這種合同并真正意義上的市場運行中的合同,這種合同具有行政約束和無市場風險的特點。換言之,這種合同的簽訂和執行不是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和自身利益的考慮,而是基手上級指令的約束,而由于利益機制的淡化以至缺失,導致了當事人對履約質量的低要求。所以,這種合同以其低違約率或無違約率的形象出現。
集體企業,大多數已直接以市場為馳聘的疆場,其整個經濟活動,從原材料的購買,到產品的銷售,都是以契約來加以組織的。由于集體企業的經濟活動的契約化程度高,契約的復蓋面大,其成為違約主體的可能性也就大。因此,集體企業在違約主體中的高比例也就順理成章了。
個體企業從一開始誕生就與國家計劃無緣,只好到市場中去進行博奕。與農戶有關的需要司法解決的合同糾紛主要發生在承包合同領域。個體戶和私人企業目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方式所占比重較高,這種交易方式發生合同糾紛的可能性較低。雖然不少農村已從自然經濟逐步走向商品經濟,但就廣大農村而言,還處在剛剛解決或正在解決溫飽問題的經濟狀態下,組織經濟活動的契約化還處在萌芽階段。因此,個體經濟的大基數與其作為違約主體的實際比例并不太高也就不足為奇了。
三、違約內容的分析
違約內容是指違約環節,即違約方對合同條款或內容的哪一方面不予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根據我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違約內容可分為標的、價金、質(數)量和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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